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厂经营处经理的职务之便,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公款20万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贪污某厂的公款(略).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略).40元,已对国家财物造成民事侵权,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
对于贪污犯罪的被害单位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人李某贪污事实成立,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所以,在本案中,被害单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依法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被害单位,还是公诉机关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一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里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显然指的是诸如厂房、设备、车辆等有形财物,不是资金,因为资金不会被毁坏。本案被告人李某因其犯贪污罪的非法所得,是一种以货币形式存在20余万元资金,这种资金货币虽使被害单位失去对其支配和控制的能力,但仍以原形态在社会上流通,而没有被“毁坏”。因此,这种情形不在《规定》的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又具体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这些规定,本案中李某的非法所得应当通过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法以弥补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物质损失。第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就是说,对财产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物质损失,一般经过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如果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在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的被害单位虽然不能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追缴或退赔非法所得,不足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这样,既不影响本案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又给被告人积极退赃以减轻处罚的机会,还能够通过追究被告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充分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共2页:上一页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