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13-10-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公司法人格否认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对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主要包括: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审判实践中应当主要从以下现象对公司法人格滥用现象进行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不正当的控制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在原告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后,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尽快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统一起来,避免由于对该制度内涵掌握标准不一而导致该制度被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要件主要有: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要求只能由受害人提出。关键词:公司法人格 滥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 2005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公司法》的修订颁布,是我国立法机关及时积极地回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走出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公司法》删改、增减及修改所涉及到的条文占原《公司法》条文总数的近三分之二,这种修订力度,在我国立法历程中是十分罕见的。《公司法》作为我国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其修订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乃至百姓生活必将产生重大影响,相应地,对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也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是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这无疑将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重要影响。本文试图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适用对象的表现形式、相关案件的举证责任确定以及该制度的滥用防止,谈一点浅陋之见。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法人独立原则与有限责任原则是两项基本制度,其法理意趣是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而当这一平衡被对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有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可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 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时,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以实现“矫正的公平”。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的对象仍然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法人人格的公司,只不过该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已。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其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的优惠,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1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股东不到法定人数、未订立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以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有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此种情况下如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2.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同时,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亚里士多德曾提出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他认为,“分配的公平”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而“矫正的公平”则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1原本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交与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了“分配的公平”。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则为了体现公平与正义,该股东就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公平”。就是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以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得到彻底地贯彻。二、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的认定种类我国法律过去片面地强调法人人格的绝对独立性,因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公司法》之后,如何在审判实践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进行准确认定无疑是摆在每个民商事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事实上,虽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形式千差万别,但其主要表现形式还是有迹可寻的,而根据其主要表现形式对其进行熟练甄别,对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公司法人格滥用现象无疑有莫大助益。就笔者看来,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行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但公司又不具备必要的资本,显然,此时出资人具有以公司法人面纱以逃避责任的故意和企图,其是在利用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以摆脱其个人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揭开罩在公司头上的这层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责任。至于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法官应当将有争议的公司同其他从事同类性质、同种业务、同样规模的公司进行详细比较来确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公司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二者帐簿不分或合一,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交易对方无法分清究竟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1此时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如果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则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之间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迂回方法人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如法律规定雇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则要交纳相应税款,为了少交税,投资者把一个公司分设成数个公司,但在组织、营业内容上完全相同,公司因此逃避了依法纳税的义务。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若不制止之,则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之行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打破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以获得逃避债务的企图,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四)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如果股东将公司独立人格仅仅作为其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则契约对方当事人会被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此时法官即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契约的法律后果。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为回避契约上的不作为(如竞业禁止)义务而设立公司。  (2)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如脱壳经营现象。这种为逃避债务而实施狡兔三窟式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故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应允许法官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权。(3)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立新公司。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中的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的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故应否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 (五)不正当的控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大型的、跨国性的企业集团不断兴起,控制性公司与被控制性公司大量出现。一部分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制性公司进行非法干预、非法控制,如将被控制性公司作为逃避税收、转移风险、规避责任的手段;将被控制性公司持续地当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是被控公司;将被控制性公司与本公司的财产混合等。在上述情况下,被控制性公司的独立地位已丧失,如果仍赋予其独立的人格,显然违反公平性原则,也同控制性公司与被控制性公司应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性的原则相违背,故应当责令有关的控制性公司对被控制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1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问题也是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比较难解决的问题。比如在关联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体系中,一方面,债权人很难获得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各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这会导致其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在关联关系掩盖下,公司间转移财产更加巧妙,这也大大增加了债权人举证难度。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进一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做法,即此时由被告来证明其行为是善意、公平和合法的。如德国在审理Tiefbau一案时,法院要求母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并未给子公司造成损失,否则即推定母公司因其控制行为不当需承担相应责任。 又如在关于关联关系的举证责任制度中,确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认从属公司法人人格、解决关联公司债务问题中的一个难题。因为在复杂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中要求债权人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企业施加了不利影响绝非易事,或者需要为搜集证据付出极高代价。为此,学者们提出了一些简化和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设想,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还是德国联邦法院以法官造法的形式创设的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qualfied concern dictrine)。所谓推定的关联企业是指在一个企业集团里,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其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非常广泛的控制力,此时母公司对子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如果法院认为母公司长时间且强有力地介入其子公司的经营,则规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因而应直接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赔偿责任,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这一学说首先确立了在关联企业关系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子公司债权人对母公司直接的诉权,债权人有直接向母公司追索的权利;其次,这一创举巧妙地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母公司,很好地解决了确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且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法院的作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采取举证责任转移的做法,确立在原告承担了符合要求的初步举证责任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从而增加控制公司因其控制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诉讼义务,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防止法官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有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具体指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到底什么情况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如何确定公司债权人利益已受到“严重损害”,对此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都只能靠法官加以自由裁量。这就给司法审判提供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实际上也给司法审判出了一道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正常运营及公司商誉的影响降到最低,就成为司法机关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因为如果说公司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会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则会危及到整个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的有限责任。从操作层面上也不难看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我们可以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加以救济;但是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我们除了严格限定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减少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外别无他途。因此,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司法机关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这一程序。如果有可能的话,笔者建议在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开展调研,尽快将本省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标准统一起来,以避免由于法官对本制度内涵掌握的标准不一而导致该制度客观上被滥用,同时也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作为适用标准中的一个主要方面,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六条:(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这是判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同时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这是判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行为要件。任何法律关系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必须由法律事实引起,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三)已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这是判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结果要件。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这里的损害既是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也是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减少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显著轻微,则无需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需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判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这是判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尤其要注意的一点。其他如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应追究董事或经理相应的责任,公司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的情况,但通常遭法院驳回。因为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已使出资人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负。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就偏离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擅长刑事代理与辩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公司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房产、工伤、债权债务、商标侵权、社会调查等民事诉讼代理等业务。
连会有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成功代理了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案件连会有律师熟悉保定市各区县法院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法院系统享有良好的声誉。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连会有律师擅长在如何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及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