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成功争得子女抚养权【5岁男孩】鼓楼区离婚案
成功争得子女抚养权【5岁男孩】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丈夫外债高筑,起诉离婚、确认抚养权,诉讼之时孩子5岁、男孩。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 律师点评: 双方离婚纠纷诉讼至法院后,无财产分割纠纷,抚养权是唯一的争议焦点,双方都希望抚养孩子。 调解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提出很多女方优势抚养孩子的具体事实情况,而且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衣食住行皆为女方在照顾,孩子对于母亲的依赖程序高,加之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孩子过小,抚养权判令给女方,一方面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持抚养环境一致,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在诉讼尾声阶段,庄律师又提出男方可随时探视,一举调解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齐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本院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归原告齐某抚养,被告金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底付给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金某可以随时探视儿子。
本案受理费预收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已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5岁男孩】
成功免除300万夫妻共同债务
秦淮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丈夫制造300多万的债务,并意愿让妻子承担,在离婚纠纷爆发初期,男方又使得女方无法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内,同时也拒绝女方探望孩子,情急之下,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庄荣华律师在2013年4月将此案立于秦淮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陶宁。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1200元抚养费;
3、存在巨额抵押贷款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我方90万元房屋折价款。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
4、夫妻共同债务110万由男方一人承担偿还义务。
5、男方另虚构7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法庭采纳我方意见,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免除除了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及巨额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3套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同时孩子是男方,生长发育期间男方抚养更为适宜。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有特殊病症也是由我方送医治疗,居家时细心照料,男方在婚内期间恶意制造巨额债务,自身已自顾不暇,已无经济能力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其次巨额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男方作为本案被告,在诉前调解以及诉讼期间坚持我方应当共同承担其30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的依据系债务是由其所经营的工厂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主要为男方利用房屋进行的抵押贷款,将贷款用于工厂经营,而工厂的盈利又用于支持家庭生活,因此男方坚持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我方抗辩如下:
该债务300多万中有200多万是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我方坚持该银行贷款为融入企业生产,法庭建议被告提供企业所有资料供审计评估以确定债务是否成立,但被告迟迟拒不提供,最终该债务无法认定,并且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时,被告因银行催缴,200多万债务,被告利用出售其婚前房屋已偿还完毕。
最终剩下的110万债务,系夫妻双方签订办理的抵押贷款,男方坚持该笔系夫妻共同债务,庄荣华律师通过巧妙的发问,使得对方承认该110万系被告通过银行套现的方式已将资金持有在手,而男方又无法提供110万资金已融入公司,故庄律师建议法庭在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但强调该110万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最终,法庭采纳庄荣华律师意见,以公平原则判定由男方一人偿还。
本案诉讼开庭次数多,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6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8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原告A于2 01 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 0 06年1 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确定子女抚养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 0 0 5年相识,2 0 06年1 0月登记结婚。2 0 08年6月双方生有一子C。2 01 2年起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 01 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先均要求抚养子女,后又不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对方抚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认可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 8 0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 1 0万元,1 1 0万元由被告支配。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 1 0万元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9 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款项(含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名下汽车一辆,被告名下海马汽车一辆,原、被告同意各人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婚后开办的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经营。因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控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资料,被告一直未提供,无法审计该公司资产、盈亏及债权债务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原、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元。被告认为当时打的是收条,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2、被告主张其向朋友亲戚借款共计66.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原告认为债务不成立,系虚构之债,不认可。被告还提出6.5万元信用卡透支,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子女状况等因素,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价额产权,鉴于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支配,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 0万元。原、被告婚后开办的有限公司,被告要求经营,原告不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提供公司审计资料,无法审计,该公司归被告所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 1 0万元贷款,因该笔贷款由被告支配使用,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后,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 01 3年1 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2 0 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秦淮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90万元,苏汽车归原告A所有,海马汽车归被告B所有,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被告B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 1 0万元由被告B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A负担6785元,被告B负担72 6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