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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期间盖房,分手后能否要求分房?
发布日期:2013-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恋爱同居期间盖房,分手后能否要求分房?

【案情简介】

男子与一离异女子同居多年,共同出资修建一栋楼房为由,分手后主张分割房产。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栋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栋诉称,被告梁元离婚后,与原告经常交往,两人于200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两人共同出资修建一栋五层高的楼房居住生活。 2012年4月,被告梁元因各种原因向原告提出分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进行分割,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建的房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房产归被告所有。
法院受理后,被告梁元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讼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即使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对被告有过帮助,但不能据此认定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共有。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辩尤为激烈。
经庭审调查,法院还查明,被告梁元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1日在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购置一宗宅基地建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件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梁元独有。

【法院审判】

都安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确定同居关系是进行析产的前提条件,原告陈栋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材料,因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部分证人不是被告居住地的邻居,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而被告梁元对原告陈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陈栋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同居关系、共同出资建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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