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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期间男方购房,离婚时女方有权要求分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孙新律师
 离婚案情:
  家住顺义某村的男子雷某(化名)于2001年6月结识了山西来京务工女子李某(化名),二人很快发展为男女朋友并于2001年11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了一起,但未登记结婚。2003年3月,雷某在其父母提供部分资助的情况下,在天通苑附近购买二居室住宅一套。二人于2003年9月搬到该处居住,并打算以此为新房登记结婚。2004年1月,二人正式登记结婚。后因二人感情破裂,2010年8月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某在答辩中称,自己在雷某购买房屋时也出钱了,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
  在婚姻律师作为雷某的代理人出席参加了庭审。由于二人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在雷某购房之后,且不涉及贷款,同时李某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雷某购房曾经出资。故本律师坚决要求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雷某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看到庭审局面明显不利于自己,李某得代理律师又抛出一个新的观点,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从同居开始的2001年8月起计算,故涉案房屋是在二人建立夫妻关系之后,应属于共同财产。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与李某2004年1月办理的仅是结婚登记,并非是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能从2004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时起算,不能追溯至2001年。故涉案房产属于雷某婚前个人取得,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分割。故判决二人离婚,并对除该房产外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案件至此结束。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问题。该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日起算。而一般先同居后结婚的双方,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二人从雷某购房前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从形式要件上看,二人在2004年1月登记结婚时所选择的程序并非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只是单纯的结婚登记,因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应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在声明书中除要公布自己和对方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民族等身份信息外,还必须声明“双方自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该案中,雷某与李某仅办理的是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从登记之日其计算,故李某以二人婚姻关系应从同居时计算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要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是情理之中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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