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转载)
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保险人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不尽到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的义务,而主张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林林。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2008年10月8日,王林林为其所有的荣威轿车(车牌号为苏E10Y50)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1800元)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23日13时33分许,王林林驾驶苏E10Y50轿车行驶至盐徐高速公路马甸路段时与保险公司联系,称车辆碰擦了停车道边的护栏,并拍下了三张照片,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苏E10Y50车辆停放于高速公路靠护栏一侧的紧急停车带上,该车辆的右侧车门与反光镜均被撞毁,车身右侧前方有明显刮擦痕迹,靠车辆右侧的护栏无明显碰撞或刮擦痕迹。14时4分许,王林林根据保险公司的提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当地交警赶到事发地点后发现王林林已离开事故现场,后与王林林取得联系并一起重新回到事故现场,但未出具事故证明。王林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回到苏州,维修车辆共花费17500元。王林林就上述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的相应证明,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告知原告不需要报警也可以正常理赔,也未承诺过同意理赔。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关于不能在高速上停留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员都不上高速勘查现场。
[审判]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林林的保险车辆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王林林对于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林林主张其保险车辆系碰撞栏杆所致,以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王林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而且,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王林林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林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林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林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王林林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理由如下:一、王林林在车辆受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及公安部门报案,且没有出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所以可以不进行查勘的说法,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在接到王林林的报案后,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又因为保险公司对王林林主张的保险事故不予认可,导致事故情况难以确定,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对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事故证明的后果,保险合同未作规定。保险公司该条规定免除其赔偿义务,依据不足。四、王林林并不负有对事故情况进行举证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提供事故证明的责任在王林林,于法无据。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后代位追偿的依据,而非用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大小,更不属于被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时的举证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二、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林林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
[评析]
近年来,随着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保险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业还不够成熟与完善,各种保险合同争议也呈现出“井喷”式的高发态势,极大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如何在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法律就赋予该合同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甚至强制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以满足他人权利的实现。被保险人的义务一般包括:交付保险费、防止或者避免出现保险事故、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和施救等。保险人的义务一般包括:积极防灾减损、支付保险金、保密等。
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应当在知悉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保险人能够迅速调查事实真象,查明证据和事实,以便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是便于保险人及时处理和承担责任。新《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出险通知的具体时限,只是确定了“及时通知”原则。在出险通知的内容与方式上,一般要求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时间、程度等内容以最迅速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出险通知以及有关材料是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的材料。除此之外,被保险人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积极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和施救义务,不仅可以使保险人得以迅速了解和调查事故真相,便于理赔的顺利进行,还可以便于保险人及时协助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减轻事故造成的损失。当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而言,核实财产损失额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重点工作任务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助被保险人消除、减轻灾害损失,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为下一步核实财产损失做好准备。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从旁协助,并要求其对相关书面文件、照片、影像制品进行确认。为了保证勘验、调查的结果具有公信力,可以及时通知公安、防洪、防震、气象、水利等专业机构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并出具书面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的性质和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一)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概括式地进行表述,此时,对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超出其举证范围以外的证据。结合新《保险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索赔方在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后,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即法律不强加给一方苛刻并难以履行的义务,索赔方只需及时、如实提供自己能力范围内的证明材料即可,据此,可以看出,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为初步举证责任。
(二)索赔方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词应当包含两层含义:首先,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主观上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信赖。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险人为了及时充分获得保险赔付,在主观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证明和资料的意愿,这也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当充分、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明和资料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为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交其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被保险人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可能要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法律后果。其次,新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无须特别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负最终证明责任
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即是保险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尽管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证明责任。为了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最终证明责任,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尚未通知为由推卸自身的证明责任。
(四)保险公司对拒绝赔偿事由具有证明义务
在索赔方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至少应当证明: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该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由此说明,核定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一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对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各项单证和证明材料有权进行审查,之后才能核定事故发生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经过调查和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拒绝保险金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为其拒绝赔偿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事故的发生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本身不能证明危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即使其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出险原因)证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也可直接认定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