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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社会是程序公正的价值所在——写在现行宪法实施20周年之际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从根本上说就是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保障和发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证,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过程就是人民法院在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追求社会正义,服务社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程序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途径和手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在实体裁判上的个案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没有无数个个案的实体公正就没有社会正义。实体公正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正义,直接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指引。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规则的民主、平等和科学及依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司法活动的合法和效率。程序公正是程序合法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效率是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程序公正之于实体公正是手段与目的、前提与结论的关系。程序公正是手段,是前提。实体公正是目的,是结论。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有其自身应有的价值。公正的程序是法治的基础和社会正义的体现。但作为手段与前提,程序公正必须为实体公正服务,并且如同实体公正,乃至整个司法公正一样,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实体公正之实现提供普遍有效与正当的手段的保证和服务社会是程序公正的价值所在。

  程序公正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不仅体现在程序的设置上,更多的体现在程序的实施上。在程序的设置上,立法、司法解释和各种司法程序改革的规定必须符合程序民主、平等和科学的要求,能在最大限度上为实体公正之实现提供普遍有效与正当的手段的保证,程序设置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借鉴外国优秀的司法经验,改革创新,革除司法程序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实现实体公正的环节和规则,建立民主、平等,能最大限度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科学的程序规则体系。在程序的实施上,程序公正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是通过严格遵循司法程序规则,树立司法和法制权威,保障实体公正来实现的。一方面,要坚持程序适用的民主、平等和裁判者中立,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则进行司法活动,排除违反程序的恣意行为,坚持社会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的司法公正理念,任何“重实体、轻程序”,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撇开公正程序追求个案的所谓“实体公正”的行为都应视为是对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非法践踏。另一方面,要坚持程序为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服务的宗旨,在不违背程序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从追求实体公正和效率,服务社会的实际出发,科学运用程序解决各种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力戒机械执法,为程序而程序,反对借程序问题作“绣”,“游戏”司法,拖案揉案,不顾司法的社会效果,规避服务社会宗旨,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司法活动有程序,程序有规则。但司法活动不是不论效果的游戏,程序规则也不是游戏司法(或者案件、当事人)的繁琐、呆板、低效、无所谓正义与否的游戏规则。程序合法不能等同于程序公正,迟来的公正常常与不公正相去无几。程序的科学性和正义性及对于实体公正和效率的保障是程序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舍此,机械地走程序非程序公正。

  坚持程序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与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观点,还需澄清认识上的两个误区:

  一是“只要程序合法,就是司法公正”。如前所述, 司法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合法和程序正义的统一。程序合法要求司法程序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条件,是形;而程序正义则要求司法程序科学合理,彰显法制权威和司法正义,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效率,是程序公正的最高境界,是魂。公正的程序当然合法,但合法的程序却未必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合法的程序必须得到科学、正当的运用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目标。抛弃程序正义之魂,机械地死搬硬套程序合法之形,无助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无异于儿戏。

  司法程序为实现实体公正与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不是一个“程序合法”所能概括的。在制度建设上,各级人民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效率,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探索和正在进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就已远远超过了“程序合法” 的层面。在审判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讲政治,讲大局,更是从程序正义的高度保障司法公正和服务社会宗旨的实现。在结合审判实务,配合党和国家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中,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司法程序,保障和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也绝非简单的“程序合法”所能实现的。如在海南盘活和处置积压房地产的工作中,对正在司法诉讼查封中,停缓建多年,业主已无力再建,又严重妨害城市规划、整治和房地产盘活、处置的工程,在不妨害司法公正,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司法权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的处置请求应在程序合法的范围内给予积极的配合。如果机械的理解和固守司法独立和严格司法程序原则,坚持从一审、二审到执行拍卖,走完全部程序,才允许政府有关部门处置,就可能阻碍城市的整治和改造,违背服务社会宗旨,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

  二是“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公正的结果只能在公正的过程中产生,程序公正如同实体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这已成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对此笔者并无异议。但对许多学者由此引出的“程序优先”,“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观点,笔者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本无所谓谁首选,谁优先之区别。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程序因实体问题而生,为保障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实体公正必须在程序合法和程序正义的指引和限制下去实现,遵循司法程序,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审判程序公正,而实体判决结果与案件客观正义相去甚远(如刑事案件对有罪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民事案件债权人因逾期行使请求权或者举证不能而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是因为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要公正程序的保障,还取决于相关证据的支持,受当事人诉讼能力、意志和努力的影响。案件是已经过去的事实,人的认识能力有限, 认识的真理性是相对的,因而判决实现实体公正也具有或然性。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案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给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而放弃对具体个案实体公正的追求,力保程序公正,是不得已的退而求其次,不是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绝对不是人民司法相对于程序公正的次要目标。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容易产生可以“重程序,轻实体”的误导,与程序公正的服务宗旨相违背,难免有矫枉过正、游戏司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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