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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坚持宪法原则与司法程序公正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论述对我们司法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在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度里,程序法应当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然而,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观点根深蒂固地存在,程序法仅仅被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当前要凸显程序法治建设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在加强对程序运作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同时,要贯切实彻我国宪法原则,大力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确保程序公正。

  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宪政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与世界各国宪政史上所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宪法中体现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最初的含义也仅指的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但在这一原则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样两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我们认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畴,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低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发展初期所涵盖的范围;后者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范畴,尽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程序性规定,但不影响它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高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不断发展后的产物。这两个方面完整地组合准确地体现了西方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全部内容。对我国宪法的立法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中,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体系下的部门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规中。

  三、我国三大诉讼立法及配套法规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是在现行宪法的总原则下产生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都是很完整和协调的;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更是部门法助有机构成部分。特别是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加表明我国把建立一套完备的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政建设的明确立场。在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把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设定的法定性和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前者是指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明确,后者是指法律程序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程序的参与者(如法官或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规则;二是主体的平等性,没有平等的主体就不会有程序的正当;三是程序的公开性,用目前司法界常讲的一句话来解释就是“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用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四是决策的自治性,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五是结果的合理性,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性结论。从理论上讲,只要程序要件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结果必定是合理的,因为大家同意了程序,也就已经接受了最后结果;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程序严格,证据展示在法庭之上,程序参加者充分行使了程序权利并遵守程序义务,裁判结果就应是公正而合理的。以这五点“要件”作为“对照点”审视我国现行的程序法,程序主体平等的原则及保障条款、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司法保障、法院审级的规定和司法终局的效力等,都以不同的侧面体现了正当司法程序这一宪法原则。

  四、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得以实施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在现代社会,法治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的,如果把法治看作是良好的法律能够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必须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正确全面实施,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首先,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因为司法工作的过程就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或者是经过一定的司法技术手段通过一定的程序力口以解决。正当法律程序就是一切诉讼的“游戏规则”,追求程序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选目标。其次,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马克思在研究法律的程序和实体关系时说过:“审判程序和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偏向和恣意,才能为公正裁判提供基本措施。再次,程序公正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比如证据法则主要是程序性规则,如果证据立法对有关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分配问题以及证据的认定标准都作出了较系统完备的规定,就可以极大地弥补侵权法、合同法等实体法的不足,提高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感。最后,程序公正是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如何才能保障程序公正?答案很多,但最根本的一点是司法独立。宪法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全面实施是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的最基本最有效的保障,司法独立原则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的目标首先是追求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实现正是我们贯彻党的十六精神、实现宪法原则的必然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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