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92
—毒品犯罪中死刑的限制适用
彭海峰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查清
彭海峰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查清,如果认为本案中是彭海峰与李小梅共同向王天宇购买毒品,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彭海峰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要小于李小梅和王天宇,彭海峰处于从犯地位,彭海峰应为从犯,按照量刑均衡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与罪行远远大于他的主犯李小梅适用同样的刑罚、对从犯彭海峰不应判处死刑。
即使法院认为彭海峰与李小梅是共同向王天宇购买毒品,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本起毒品犯罪中彭海峰的作用也明显小于李小梅,彭海峰应为从犯。理由如下:
首先、在犯意提起阶段,贩卖毒品的犯意由李小梅提起,彭海峰在犯意提起阶段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其次、在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面,李小梅独自去太原与王天宇接洽,独自去机场接送王天宇,与王天宇商谈毒品成交价格、直接支付毒资、并派手下“马仔”去接毒品,实施了主要贩毒行为,而王天宇及李小梅等均一致证实,彭海峰并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商谈价格过程中彭海峰也并未参与,明显处于从属、次要地位,不可能与李小梅罪行一样,不应同样适用死刑。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也认为(二审判决书第17页):“李小梅为谋利而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上家,接待上家毒贩,交付毒资,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李小梅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彭海峰在本起毒品犯罪中明显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不应适用死刑。
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中是李小梅向王天宇购买毒品后再倒卖给彭海峰以赚取差价,实际上本案中也是李小梅向王天宇购买毒品后倒卖给彭海峰赚取差价,而并不是彭海峰与李小梅共同向王天宇购买毒品,因为二人之间事前既没有共同筹集毒资、也并没有约定事后利润的分成办法,不符合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特征,李小梅与彭海峰并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之间的关系,李小梅向王天宇购买毒品的交易过程中毒品即被查获,李小梅不可能再向彭海峰交付毒品,彭海峰不可能从李小梅手里买到毒品,彭海峰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应按未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彭海峰不应当错误适用死刑。
关于从彭海峰家搜查到的毒品的定性问题
公机关曾在抓捕彭海峰时从他家中搜查到些“麻古”类毒品,但对于这一事实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要高得多,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 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那么最多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本案中的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8页):“没有证据证明在彭海峰家房屋内搜出的毒品系王小冬所有”而就推定为系彭海峰贩卖的毒品错误。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毒品系彭海峰所有,无法排除彭海峰所供述的这些毒品系王小冬所有的可能性,在案证据证明王小冬曾吸毒,后于2009年死亡。
2、如果法院认定这些毒品系彭海峰的,那么也并没有查清这此毒品来源于何处?又要准备卖给谁?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定案。
3、如果要推定这些毒品为彭海峰所有,至多也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并没在证据证明他从何处买来?准备卖给谁?
4、这些毒品中最初鉴定时不含毒品成份,在第二次鉴定中鉴定出含有极低的毒品成份,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系毒品。
总之,案件中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毒品是彭海峰从何处买来?又准备卖给谁?即使将这些毒品推定为系彭海峰所有、也无法认定彭海峰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最多能按非法持有毒品认定,最多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由于警方的渎职而没有及时核查的检举应当认定为立功
彭海峰被羁押后,曾经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起抢劫杀人案,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正常做完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始终也没有去侦查,后来公安机关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后,另一犯罪嫌疑人也供认出与彭海峰所检举的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后来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但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将彭海峰的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其理由就是认为公安机关是通过后来另一位犯罪嫌疑人的举报线索才破获案件、才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提出,“彭海峰举报的犯罪线索后来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本案中M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写明:“……彭海峰在2009年9月2日提审时,他向办案人员(公安机关)举报一起2008年初,发生在M市人民路雇凶抢劫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正常做完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始终也没有侦查,在2009年9月29日通过市局技侦人员抓获另一嫌疑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也供认出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刘某某。经张某某的举报,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彭海峰举报的犯罪线索后来经查证是属实的,“确实有此案件”,应当为立功,应从轻处罚。
对于彭海峰的检举行为,如果法院不认定其成立立功,法院也应当考虑彭海峰的检举行为没有成立立功的原因,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也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彭海峰的检举行为在量刑时不予考虑酌情从轻错误。
对于彭海峰的检举行为,由于公安办案人员的原因法院虽然认为不能成立立功,但应考虑不成立立功的原因,应当对彭海峰酌情从轻处罚。M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写明:“……彭海峰在2009年9月2日提审时,他向办案人员(公安机关)举报一起2008年初,发生在M市人民路的雇凶抢劫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正常做完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始终也没有侦查,在2009年9月29日通过市局技侦人员抓获另一嫌疑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也供认出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李某某。经张某某的举报,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首先,办案人员做完彭海峰举报的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始终也没有侦查”,并没有积极履行职责开展侦查,核实彭海峰的举报线索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彭海峰将构成立功。由于办案人员渎职没有去核实检举线索导致立功行为没有成立,让被告人来承担公安人员渎职造成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应对检举人彭海峰酌情从轻处罚才公平合理。其次,对于彭海峰举报后办案人员没有核查的线索。公安机关在抓获另一嫌疑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也供认出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李某某。经张某某的举报,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由此可以证明,彭海峰举报的线索本来是真实的、准确的,只是由于公安人员的渎职没有及时核实才使其立功行为不成立。
因此,对彭海峰的检举行为,其没有成立立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过错,应对彭海峰从轻处罚。
非法“外审”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
本案中对彭海峰及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绝大多数都是违法提出看守所“外审”所得,而非在看守所的审讯室依法进行,违法提出“外审”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有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的可能,无法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和可能,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按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所有被告人的讯问都不依法在看守所内进行,而违法提到外面审讯,其动机和没有合理解释,其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提出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及殴打行为的辩解。经查,彭海峰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在2009年7月27日,第二天即被收押于看守所。另据协助民警抓捕的出租司机证实,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彭海峰刑讯逼供和打骂行为。”
对于法院的说法,本律师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首先,“彭海峰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在2009年7月27日,第二天即被收押于看守所。”不能否定彭海峰的原辩解,因为彭海峰及其他被告人被收押于看守所后,很多次的讯问依然是被非法“外提”到刑侦队审讯而非依法在看守所审讯,这种违反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将被告人“外提外审”的行为警方不能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另外,“另据协助民警抓捕的出租司机证实,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彭海峰刑讯逼供和打骂行为。”的说法不能否定刑讯逼供。出租司机证明的只能是“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彭海峰打骂行为。而“抓捕及住所搜查”过程并非刑讯逼供可能发生的审讯讯问阶段,在审讯过程中司机并未在场,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审讯过程中是否有刑讯行为。
同一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讯问问题
我在查阅、研究本案讯问笔录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多处出现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分别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情况,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其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这种明显的矛盾证明其证据来源违法,这些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死刑案件证据使用。
在案的讯问笔录显示:
1、同一侦查员阳某某:对王天宇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9点至10点、讯问地点为:刑侦支队三大队,对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10点至11:30,地点为M市看守所。讯问地点分别在二个不同的地方,侦查人员在10:00同一时间先后对二位被告人进行讯问根本不可能,由此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解释,“由于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羁押在两个看守所,我工作人员忽略了路程上的时间,没有将路程时间记录在内,所以造成了这两份笔录时间上没有过渡。”
公安机关的以上解释没有说服力,无法解释以上矛盾,首先对王天宇的审讯并非依法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是非法外提到刑侦队审讯。并且在《情况说明》中将讯问彭海峰的结束时间“11:30”错误写为“11:39”,如此粗心的侦查人员如何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2、侦查人员同为贾某某、阳某某,对王天宇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14:40至15:30,地点为:M市看守所。对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14:40至15:30、地点为:刑侦支队三大队。二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在不同的地方审讯两位被告人明显不可能,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是如此解释的:“这两份笔录是2009年8月31下午分别在M市第一看守所和M市第二看守所取的,由于两个看守所相距路程较远,提取笔录时间大约为同一时间段,所以造成了时间上的冲突。”
对公安的以上解释,首先: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地点分别为M市看守所和刑侦支队三大队,而非公安所说的分别在“M市第一看守所和M市第二看守所”,公安的解释牛头不对马嘴;其次“由于两个看守所相距路程较远,录取笔录时间大约为同一时间段,所以造成了时间上的冲突”的理由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能在不同地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审讯?
除了上面二处公安做出《情况说明》的外,还有以下明显矛盾的笔录(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审讯不同被告人)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情况说明”等解释,以下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同为贾某某、阳某某,对李小梅的讯问时间为3:15—5:55,对王天宇的讯问时间为:5:26-6:10。
2、2009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同为贾某某、阳某某,对李小梅的讯问时间为10:00—11:00,对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10:00:26-11:30。
对一绝症患者执行死刑是不人道的
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判决前,彭海峰检查出患胃癌(晚期),并多次进行了手术,已经属于无法治愈的绝症患者,生命已经不多时日,即使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已经足够,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对其执行死刑是特别不人道的,是特别残忍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执行死刑的目的是什么?对一位生命已经不多时日的绝症患者执行死刑有什么意义?我们的司法是否要以更多一些的人道和宽容?这些系列问题是我在本案中多次反思的问题。
减少了犯罪事实后量刑应当减轻
二审法院推翻、否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多处事实之后,依然维持一审对彭海峰的量刑,显属不当,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8页):“上诉人彭海峰提出一审认定其曾出资28万元向王天宇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彭海峰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讯问上诉人、计算扣押毒品数量、对毒品含量纯度进行鉴定等取证行为中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已对毒品数量、成份的认定进行了更正。”
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彭海峰曾出资28万元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纠正了毒品数量、毒品纯度等方面的系列错误,二审法院在否定、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这些犯罪事实后,应当相应的减轻原量刑,再维持死刑不当。
三、社会反思
死刑应当慎用而非滥用
在这起一桩普通的毒品交易中,三名被告人一、二审同时被判处死刑,我的心中久久无法平静。“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应当仅仅是一种宣言式的口号,而应当是我们法官在司法中应当严格恪守的基本准则。
据无法核实的传言,据说本案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的量刑时,认为本案如果判三人死刑时太重,但判处二位死刑又偏轻,但最后决定作出宁愿偏重而不愿不偏的判决,于是维持了一审判处三名死刑的裁定,这是司法实践中时而会出现的“宁愿从重”的重刑主义思想的体现。
据说,有些二审法院在面对可杀可不杀的案件时,往往会选择从重而判处死刑、然后报最高法院复核,将矛盾移交给最高法院,让最高法院最后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本案中我的当事人鼓海峰是一位已经确诊为癌症的绝症患者,生命已经不多时日,对其不适用死刑其也已经完全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只是为了追求报复功能,刑罚应当有一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
毒品犯罪作为典型的非暴力性犯罪,其是否应当大量的适用死刑在学术上一直是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对打击毒品犯罪的真正作用也是一直存在着争议,一方面逐年在对毒品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同时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数量也在同步逐年上升,这证明了死刑打击对制止毒品犯罪也许并非最好的方法,我们应当抛弃“死刑万能论”的简单思维,努力去寻找制止死刑犯罪后面综合复杂的原因。
作为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本案中连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这一主要事实都没有查清,案件中的证据都有相互矛盾的三种不同的说法,无法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为何就认为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敢断然地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
本案中的部分涉案毒品,在M市最初鉴定时并不含有毒品成份,而第二次送到公安部鉴定中心去鉴定时,鉴定出含有微量的毒品成份,在这种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认定,不认定为毒品。
废除死刑成为了世界文明的潮流和法治的趋势,虽然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暂时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应当少杀慎杀这是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已经完全达成的共识,也是党和政府共同确认的死刑政策。我希望,慎用死刑不应当仅仅成为一句宣言式的口号,应当成为法官心中永远应当恪守的准则!
警察爱上毒犯
警察爱上毒犯,一个猫爱上老鼠的故事。
陈丽娜,一个在市委机关大院长大的“官二代”的女警花,因为一个偶然的缘份和偶然的机会,竟然爱上了彭海峰这位毒犯,她勇敢地选择了抵制家人的反对,并与彭海峰共同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对于这类爱情故事,我无资格妄加表示赞扬或是批判,对于爱情,我只想说,选择你所爱的就行,不要在乎其他的或别人的看法,遇到喜欢的就勇敢地去爱!
而当彭海峰因贩毒被抓获后,陈丽娜被“无故”地调离公安机关,安排到一个无权无钱的清闲部门,离开了她喜爱的公安队伍,甚至入警后她都还没有机会真正地做过刑警,没有过与罪犯做过面对面的交锋,成为了她从警生涯中永远的一个遗憾!
人生就是这样充满了不确定性、反复无常和无法捉摸,我们必须要面对命运和生活所给予我们的全部。
彭海峰被捕入狱后,陈丽娜既要遭受面对同事朋友们的冷眼相看,还要独自抚养孩子,还要四处为彭海峰寻找优秀的律师,帮助为他寻找到生路!独自承受了连她自己原来都无法相信的压力
什么是真爱?人类永远也无法寻找到一个准确标准和答案,我见过了不少死囚的妻子,但当事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她们往往选择离婚,而法院当然一般都会支持判决离婚,我们当然无权要求对方为自己守候一个没有将来的未来!
而陈丽娜,却独自守护着这份也许没有未来的爱情,看到她独自为爱人辛苦的奔走,我真的很受感动,这与她曾经是警察无关,我是出于内心对她对那份自己选择的爱的执着的付出和守候而感动。
没有理由的爱,无法说清楚的爱,也许就是我们一直在努力寻找和定义的真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