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挣脱旁人的拉劝朝受害人黄某某追去,追至黄友华家猪圈后厕所旁的竹林边时,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朝受害人黄某某头部击打一拳,二人随即发生撕扯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受害人黄某某当即一屁股墩在地上。对这一事实辩护人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无法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受害人黄某某头部这一事实。在案卷中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我跑到猪圈看到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黄某某在推搡撕扯,等我跑到跟前时,我看到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黄某某已倒在地上,受害人黄某某顺着地平躺着”。证人刘某证实:“我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目击证人,我亲眼看见被告人李某撵上受害人黄某某后,双方就推搡起来,双方都是推对方的胸部,相互推了两三下,双方就同时侧身倒在地上”。以上证人证方可以证实双方在竹林边相互推搡撕扯对方,在相互推搡撕扯过程中受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同时倒地,当即受害人受害人黄某某昏迷,并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一拳受害。虽然证人李某证实:“双方在竹林边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头部,打了两下又撕扯在一起”。但是其证言与证人秦某的证方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秦某证实:“被告人李某追到竹林边上,受害人黄某某头还未转过来被告人李某就一拳头打在了受害人黄某某头上,之后被告人李某又踢了受害人黄某某一脚,双方推搡对方”。证人李某与证人秦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李某追上后,立即撕打起来,双方相互击打对方头部两下,因此双方应当是正面打击对方头部,这与受害人头部受伤部位不符合正面打击常理相符。证人秦某证实被告人李某追上,受害人黄某某还未转过头就被被告人李某击打头部一下。在关键之处证人在证言在有矛盾之处,对击打部位、次数均相互矛盾。加之证人秦某与受害人受害人黄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黄治林其证言只证实他只是听其妻子张翠芳说被告人李某击打受害人头部,这只是传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并且其妻张某的证言却是并没有看到双方如何发生撕扯的经过。因此综上以上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击打受害人头部这一事实。受害人尸体鉴定为:受害人黄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头部左后侧有一7CM×10CM皮下、肌肉出血,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其倒地系仰面倒地,案发现场地面物有可能与头部碰撞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根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推论的原则,以及疑罪从无原则,受害人受害人黄某某应当是在双方撕扯推搡中倒地致伤头部,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
二、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某一案应当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处刑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清楚的表明,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的前提是必须是犯前款罪即有故意伤害行为且使受害的的损伤达轻伤以上。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主观故意,即对伤害后果有认识并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故意,只是希望或放任造成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刺激,不能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害罪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具体实施了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考虑到行为打击受害人的次数、部位、力量大小、是否持有工具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做为成年人,对饮酒后的受害人,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其推搡撕扯轻微暴力行为可能导致其伤亡的后果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双方推搡中造成受害人倒地,头部受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符合过失致人死亡定罪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李某具有推搡撕扯受害人的行为,但其并没有持有任何凶器,做为一名60几岁的老人来说其力量也有限,因此该撕扯行为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其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受伤害轻伤以上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后果上均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区分关健在于行为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上的故意。如果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并放任或希望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由于伤势过重造成了他人死亡,行为人就是伤害的故意,如果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他人死亡结果只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应当区分一般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推搡行为只是一般一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并非要致受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客观上其只在在纠纷中双方相互推搡撕扯行为,只是在此过程中超过其可以预期的后果。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讯问到今天的法庭审理,被告人李某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情况,虽然其供述部分与其他部分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的事实。
2、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处罚。双方均是参加亲戚的丧礼,双方也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之前也没有什么积怨和矛盾。被告人李某酒后不当行为,受害人即便劝解也应当理智劝解,但是受害人并没采取正当方式,而是对年长其十几岁的被告人实施子打耳光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当众受到侮辱,李某与其发生撕扯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
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没有事先预谋,也没有使用任何恶器,只是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偶发事件,加之双方也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习性不大。
4、事发生被告人李某家人在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三万元,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也应当从轻处罚。
6、被告人系老实忠厚的农民,对本案的发生也出其意料,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在5年至6年之内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谢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