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后高管的工资如何计算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甲公司。
1981年10月,周某到甲公司工作。在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系该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
2009年3月30日,江阴法院作出了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09年4月3日至5日,甲公司的管理人张榜公示了应向全体职工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其中周某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7.5个月共计66000元。2009年4月5日,甲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明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2009年3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
2009年4月6日,甲公司的职工任某代表部分业务员和中层干部找甲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金某反映公布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的问题,金某当时表示核实后答复。2009年4月7日周某签字并按公示金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6000元。
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了宣告甲公司破产的裁定;2009年8月5日召开包括由原职工代表、工会主席等参加的甲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未有人对公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
2009年12月28日,周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甲公司应支付他经济补偿金213930.48元。
另查明: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8.17元。周某在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79.29元。
[审判]
江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本案系破产派生诉讼中的劳动债权确认之诉。较劳动法律法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原告周某在甲公司申请破产前,系甲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周某的工资应当按照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88.17元计算。因此,周某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按照7779.29元/月计算27.5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江阴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派生的劳动债权确认之诉。
一、企业破产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付。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则属于特殊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往往受公司法的调整,而且他们的工资往往是普通职工的几倍甚至更多。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企业破产法旨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按照其与破产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违背了破产企业保护普通职工基本权益的立法原则;同时,如果仍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普通债权人必然意味着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另外,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而言,管理层本身对于破产企业经营不善局面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的未来损失的补偿有失业救济的性质,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有良好的就业条件。因此,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高,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本案中,周某原系甲公司的董事,任行政副总经理,属于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较劳动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照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其经济补偿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未低于甲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该调整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周某的工资应当按照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88.17元计算。现甲公司管理人自愿按照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予周某经济补偿,属于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周某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某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按照7779.29元/月计算27.5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