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3-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关键词】公司;非自愿债权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公司债权人按照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发生是否出于自愿可以划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包括:交易债权人、债券债权人以及金融债权人等。非自愿债权人一般是指侵权债权人。公司是一个投资工具.也是市场主体,还是利益平衡的综合体。公司法上的利益相关者随着人们对于公司在社会中作用的认识不断深入也发生着变化,其中,作为公司法上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利益应予以保护的认识是不争之事实。进一步讲,公司的债权人是唯一获得各国公司法保护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1]公司法上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既可以以契约方式也可以借助于法律制度来实现。在法律方面,公司法规定有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人格否定、信息披露、担保、会计审核、优位受偿制度等,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代位权,还有侵权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另外,债权人可以自己判断债务人的债务实现风险去设定利率或者保证等。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他们不但可以借助法律制度安排实现利益保护,也可以根据具体状况单独商谈合同条款强化对债权的保护。但是,对于非自愿债权人来说,他们通常情况下无法预判将要发生的事情,从而无法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他们利益的实现只能依赖于现有的法律制度。现实生活中,非自愿债权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因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完全的受偿。本文针对此问题将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优位受偿制度四方面展开论述,并分析四种制度在保护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可取之处与不足。
一、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法律人格不但赋予公司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的能力,而且起到“所有者庇护(Owner匀栀椀攀氀搀椀渀最)”作用。它把公司的财产与投资人的财产区分开来,使得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权行使仅限于公司财产,而不涉及投资人财产,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有限责任”。[2]在我国公司法上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请求权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所以,非自愿债权人一般而言只能针对公司财产提出赔偿要求。不过,由于公司资产有限或者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非自愿债权人利益往往得不到完全保护,非自愿债权人明显处于不利位置。因此,有必要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均衡,以保障公司的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能公平地实现。[4]
另外,虽然公司的“所有者庇护”对债权人保护不利,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在于“主体庇护(Entity匀栀椀攀氀搀-ing)”。“主体庇护”正好与“所有者庇护”相反,它阻断了公司投资人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其对投资人的债权。[5]所以,“主体庇护”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利。“所有者庇护”与“主体庇护”是公司法人通过“财产区分”展现的两个法律属性。对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而言,“所有者庇护”阻断了他们越过公司向公司股东直接索赔,保护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而言,“主体庇护”阻断了他们越过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请求权,保护了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可是,我们经常忽视了公司法律人格的“主体庇护”机制有利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这一事实。总之,公司法人人格所展现的法律属性既有可能给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带来积极作用。为了减少公司法人制度的有限责任法律属性对于公司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律上构建了公司资本制度、人格否认制度等一系列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二、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
虽然公司法上的“主体庇护”可以阻断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向公司追索财产,从而减少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监督成本,但是,公司的“所有者庇护”法律属性经常被控股股东用来逃避公司债务,从而损害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构建公司资本制度是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时的首要选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6]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7]可见,我国公司法不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而且规定在满足最低首次出资额后可以在一个法定期间内补交剩余的资本额。一般来说,公司资本制度包括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而授权资本制则鼓励投资。[8]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介乎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它既关注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便利了社会的兴业投资。
对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来讲,由于他们无法事先了解侵权公司各种信息,所以,在公司营运过程中保持注册资本的充足是对他们权益的最低保障。对于公司自愿债权人来讲,在他们与公司缔结债权合同时,他们不但可以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而且可以依据公司经营现状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能力判断公司的资信,从而通过采取高利率或者担保等合理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外,在一个融资市场上,一家诚信不好以及偿债能力差的公司会发现融资的成本很高,于是,举债的高成本压力会促使公司极力地改变经营状况。所以,公司的未来偿还能力比起一成不变的注册资本更加吸引公司自愿债权人的关注。但是,同样的理论很难适用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因为,在这里不存在一个竞争性债权债务市场,无论是强制性披露的信息还是市场本身透露的信息对于因公司偶然侵权事件而产生的非自愿债权人利益保护意义不大。侵权事件发生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才是决定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是否完全实现的决定性因素。虽然注册资本制度对于保护公司非自愿债权人比起公司自愿债权人更有意义,但是,这也只是象征性的意义。公司的资产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尽管公司法要求每家公司要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不变以及维持,但是,实现这个目的不但制度成本很高,而且也造成资产闲置以及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会使得这样的制度安排失去应有价值,例如,他们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低价处理资产或者欺诈性转让等。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非理性地把公司的经营风险外化,使得公司债权人成为风险唯一承担者。[9]这对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非常不公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
三、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
近些年来,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屡屡发生公司侵权事件,有些甚至导致成千上万人受害,损失惨重,影响深远。例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以及中国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对此,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或者环境法去追求肇事者的责任,一般场合下即使将该肇事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是,根据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的责任,这样就能更好地保障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10]不过,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没有利用公司这一工具逃避债务,则很难通过法人否认来让股东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不难看出,立法者设立此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非因市场因素而导致的利益不平衡,而且,适用此制度还得满足:首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前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但是可以总结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司。股权资本的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人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借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账簿混乱或者人事关系同一等现象。[13]不可否认.人格的混同使得股东与公司实际上成为法律上的同一个人,所以,刺破公司面纱是应然之举。
另外,对于公司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别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他认为非自愿债权人不能通过事先谈判化解自己的风险,而且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所以,法院在适用法人否定制度时应该宽容些。[14]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刻意去区分公司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而是统称为公司债权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公司债权产生的不同原因,为了方便适用法人否定的判断标准而进行如此的分类,这倒也是常情。不过,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推论出二者在适用法人否定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债权发生的原因与债权能否实现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更何况,债权不能实现只有在债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启动法人否定程序。反之,虽然公司自愿债权人可以通过谈判尽量降低自己的债权实现风险,但是,自愿债权人并不能穷尽所有市场信息;加之,由于现代公司的集中管理特征,在高风险高回报刺激下,公司自愿债权人的代理人往往愿意承担高风险项目。故而,在市场上存在着公司自愿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同样,虽然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不能事先安排自己的债权实现风险,但是,由于市场的瞬息万变,公司有可能随时面临经营困难,所以,非自愿债权人也依然存在不能得到完全赔偿的风险。这也就是说公司自愿与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取决于市场本身或者债务人是否恶意。在市场范围内,债权问题按照市场原则处理。但是,债务人面对债权时,未履行非妨害义务,法院可以适用法人否定制度。[15]据此可知,公司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在请求适用公司法人否定制度时不存在双重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公司类型不一样,所以在适用法人否定制度时需要考虑的情况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比起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投资人数较少,股东们基于相互的信任和为了一定的商业目的走在一起,所以,它体现为人合与资合性质。依我们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上限为50人。[16]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治理结构就较为简单,多数情况下,董事会成员由股东组成。公司的封闭性十分明显,信息披露以及财务审计的要求较为宽松。内部与外部的监督显得薄弱。在这样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非妨害性义务的机会较多。所以,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保护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尤为重要。不过,这并不是说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非自愿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不像美国公司法把公司划分为闭锁公司与公众公司,而是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加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起设立,股东人数在2人到200人之间,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有时因为股东人数偏少往往会受制于控股股东,也容易滋生损害债权人的事件。
前文已经提到有学者认为适用法人否认原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资本弱化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施天涛教授认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充足、欺诈或者错误行为、没有遵守公司程式以及对单一营业实体的虚假分割。[17]无论两个标准还是多个标准,争议比较多的是资本不充足标准。而且,这个争议主要集中在怎样适用资本不充足标准于公司的非自愿债权。现在,通常的看法是对于公司非自愿债权应适用较之自愿债权更加宽松的资本不充足判断标准。形成这样看法的依据在于:非自愿债权人比起自愿债权人无法预先判断与安排风险,他们更容易成为公司风险外化的承受者。[18]这样的法理分析是一种事实描述以及现象解释,或者说,是一种单向度思考。但是,公司作为一个链接诸多利益主体的载体,需要用多向度视野去剖析这个问题。
首先,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尽相同,但是,一个趋势是不断降低最低注册资本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此的常见解释是鼓励投资,无疑,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商业活动,可是,在鼓励投资的背后也可能隐含着:注册资本多少对于债权是否安全并没有实质关系。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无论是雇员、供应商,还是交易商以及金融家,他们更关心公司的诚信记录、盈利能力以及未来成长。对于非自愿债权人来说,虽然他们无法事先化解风险,可是,侵权事件发生时公司有多少资本才足以保障债权不是一件容易说清楚的问题。另外,谁也不清楚侵权事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加之,商场如战场,胜负是常事。谁也无法控制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与其说是判断是否采取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标准,不如说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法官警惕公司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行为的预警标志。
其次,如果说公司资本对于保护公司非自愿债权更具有意义,那么,立法者完全可以设定更高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但是,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并没有这么做,这里除了股东与非自愿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外,还有个公司设立成本、运营成本以及社会监督成本问题。而且这正是无法简单地通过设立高注册资本额来实现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原因。
最后,在公司资本不充足时,因为公司非自愿债权人要比自愿债权人面临更大风险,所以,应该差别适用法人否认制度这种观点往往忽略其他规避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的制度系统。现代社会的责任保险制度不断发展,通过强制性或者选择性的制度安排实现了非自愿债权人利益维护与社会创新之间的平衡。责任保险制度带给公司的费用可以外化在产品或者服务中,从而降低公司的成本。另外,这种制度也维护了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它还有利于鼓励公司创新。试想,在一些高风险高危行业,公司一面扮演着风险制造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它们也是技术创新的先锋队。过分地强调技术创新带给社会的风险,采取限制创新主体积极性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因曀废食。从长远看,也会消减全体消费者的福利。
四、优位受偿制度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与破产法都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或者公司破产时优先于股东获取公司剩余财产。[19]公司债权包括普通债权、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又包括公司自愿债权与非自愿债权,而且这些公司债权受偿排序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职工债权受偿顺位排在所有公司债权的首要位置足以说明我国法律归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20]那么,职工债权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其他债权的属性呢?在公司濒临解散或者破产的边缘时,公司的内部人或者控制者经常大幅度提高他们的工资或者福利,使得公司对他们背负巨大的金钱债务,从而在公司清算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无疑,这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但是,这样的债权属于职工债权,按照我国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规定它比其他公司债权优先受偿。在美国,法院针对这样的情况会利用公平控制原则在一个破产程序中命令一个债权人的债权要求不被清偿除非和直到全部或者其他债权人被完全地清偿。[21]不过,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适用范式,一个含糊的标准是:第一,该债权人必须从事了某种类型的“不公平行为”;第二,此行为必须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给予该债权人一种不当得利;第三,公平控制须与破产法规相一致。[22]在我国,对于公司控制人的不公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但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个人责任,而且有时也需要在受偿次序上灵活操作让其次位受偿,最终实现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目的。
五、结束语
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涉及诸多法律部门,也散见于公司法的各个制度环节。但是,本文没有在一人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背景下讨论此问题,而且,也没有在公司担保、股东与董事责任环节进行相应的阐述。这不仅是由于篇章字数的有限,而且也是由于能力与知识掌握的限度。
【作者简介】
岳卫峰,单位为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
[1][美]莱纳·克拉克曼、[英]保罗·戴维斯、[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2]see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harvard law review, 1336(2006).
[3]见《公司法》第3条。
[4]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注[2]。
[6]见《公司法》第26条。
[7]见《公司法》第81条。
[8]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9]朱慈蕴:“公司法人否定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法论文选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10]同上注,第339页。
[11]见《公司法》第20条。
[12]同注[8],第546页。
[13]司注[8],第547页。
[14]司注[8],第545页。
[15][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6]见《公司法》第24条。
[17]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9页。
[18]同注[9],第343页。
[19]见《公司法》第187条、《破产法》第113条。
[20]邹海林:《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21]同注[15],第41页。
[22]同注[15],第4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