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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张敏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辑第25
(非法持有毒品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辩护:张敏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判决:张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敏随身携带及在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半装成小包,且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
理由: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而走私、贩卖等犯罪行为有时也包括藏匿、储存的环节,行为人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如果被告人有贩毒,对于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状态,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虽吸毒但藏匿或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部分吸食所需数量,那么,非法持有的行为应视为贩卖作的准备,是贩卖毒品的行为组成部分。
孙好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辑第94
(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情形)
辩护:对非法持有毒品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只有证人曲国庆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
判决:指控孙好安非法持有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为了贩卖而藏匿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曲国庆、李成荣的证言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而且还从被告人租住处起获的尚未卖出的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证实,且被告人亦曾供认其来北京是为了贩卖毒品,故辩护意见不成立。
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辑第44
(非法持有毒品与贩卖毒品如何认定的精彩判决)
辩护: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一审判决:经查,被告人曾因贩毒被判刑,本案案发后,从宋国华的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及本案所获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足以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
二审判决:宋国华有贩毒前科,又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纯度毒品,还拥有毒品加工工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因此辩护不成立。
复核:鉴于被告人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的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一二审虽有一定证据,但仅依此,尚不足以认定其有贩卖的故意,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理由如下:1、宋国华系毒品再犯不假,但宋国华释放后5年内并没有发现有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此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看,也仅能证明宋是下家,不能证明其还准备进行贩卖,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购买的目的,必然是贩卖的结论。2、查获的铁器锈蚀严重,表明已长期闲置,这与其辩解一致,故无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进行贩卖的结论。3、证据证明宋及其子确实吸毒成瘾,即便购买大量仍不能排除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证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而用于自己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因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卖毒品与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购买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查行为人是为了吸食需要,非法购买较大量毒品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大的,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法适用典型疑难案件新解新释》第760
(部分用来卖部分持有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
案情:陈某按老四要求,两次将毒品贩卖给李某,“老四”给陈某毒品吸食作为报酬。在第二次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除交易的2克毒品外,还有4克毒品。
    对于4克毒品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无法证实陈某对该毒品的其他犯罪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因陈某本身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无法确定陈某对留下的这部分毒品一定会贩卖,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已贩卖和未贩卖的毒品均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支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1、从证据角度可知,单任缴获毒品及陈某以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无法直接推出陈某对该案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的。两者无必然联系。2、违背刑法所针对的是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行为人将可实施的行为。3、陈某对该缴获的毒品是一种非法持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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