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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伟开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麦伟开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麦伟开,男,40岁,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黄塘管理区涡边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3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4年2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男,45岁,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边村委会仙岗村刘家,系被害人刘沛琼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男,19岁,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村委会七队谢家中巷8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男,23岁,1980年2月3曰出生,汉族,住三水区芦苞镇欧边管理区岗头村。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麦伟开驾驶车牌为粤E3H349的两轮摩托车超载搭乘刘沛琼、谢小明二人,途经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避让右边由何耀雄驾驶的大货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麦伟开与谢小明受伤、刘沛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麦伟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耀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沛琼、谢小明不负责任。据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麦伟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麦伟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时,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不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伟开虽然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在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麦伟开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因而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麦伟开驾驶车牌为粤E3H349的两轮摩托车超载搭乘刘沛琼、谢小明二人,途经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避让右边由何耀雄驾驶的大货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麦伟开与谢小明
221?
受伤、刘沛琼受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麦伟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耀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沛琼、谢小明不负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向法院提出以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麦伟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赔偿:被害人刘沛琼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医疗费161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被害人刘沛琼TCL6898型手机损失价值1550元、金项链价值1380元,误工费、交通费550元,合计14352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向法院提出以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麦伟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赔偿:医疗费8478.30元,车费123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1419.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120元,随身现金500元,鞋200元,一袋衣服250元,金项链1550元,合计117720.9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提出以下答辩:(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的答辩。2003年11月15日及12月22日医疗费收据共计840元无病历记录,并非事故伤害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不应赔偿。另外,事发当天自己为谢小明代付了医疗费用647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减除。谢小明的车票始发地、目的地与治疗地点不吻合,与治疗无关联,不应当赔偿。事发时谢小明是在校学生,正在寻找暑期工作,并未就业,因此不应有误工费赔偿。如果医院证明需要陪护,自己愿意赔偿护理费。无证据证明谢小明在事发时丢失手机、现金、衣服、鞋、金项链,因此,所称损失不应当赔偿。(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诉讼请求的答辩。受害人刘沛琼的医疗费用16164.5元并无证据证实。而在事发当天,自己已代刘沛琼支付了医疗费864.5元,在2003年7月17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这些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减除。
受害人生前并没有需要她扶养的人,因此,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丢失手机和项链,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或者计算不合理。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提出,自己在事故中有以下财物损失:车辆维修工时材料合计1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拯救费250元,停车费2750元,共计4200元,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自己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且积极协助救助伤者,因此,只应当承担赔偿额的2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麦伟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以下答辩: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计算不合理,有些财物并未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合理计算赔偿费用;二是事故发生后,自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给付了14000元赔偿款,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
  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最后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麦伟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沛琼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为医治被害人刘沛琼花去医疗费17029元,其中,何耀雄已支付864.50元医疗费。何耀雄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刘沛琼的家属给付了5000元丧葬费,麦伟开向刘惠成给付了14000元赔偿款。谢小明为疗伤,住院24天,医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25.60元、交通费123元,其中,何耀雄已支付647.30元医疗费。谢小明的诺基亚8250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损失1120元(包括手机价格鉴定费在内)。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份证明:被害人刘沛琼在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6164.50元人民币。
  刘沛琼的收人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沛琼是佛山市三水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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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职工,每月工资为135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沛琼于2003年7月16日死于大脑损坏休克。
  10^898型手机购买凭证证明:该手机于2002年2月13日在华联商厦购买,价值人民币18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3张单据证明:被害人谢小明为疗伤,在该医院住院24天,医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25.60元。
  车票十张证明:被害人谢小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其家人来往交通费123元。
  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谢小明手机损失与鉴定费共计1120元。
  金项链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谢小明于2002年3月24日在百货商店购买金项链花155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代刘沛琼支付)证明:
年7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代刘沛琼支付了医疗费864.5元,代谢小明支付医疗费647元。
  支付丧葬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向刘沛琼家属支付5000元丧葬费。
  湘D52278大货车维修费、拯救费、停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及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车辆维修工时材料合计1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拯救费250元,停车费2750元。
  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
年7月15日7点左右发生在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査认定:被告人麦伟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耀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沛琼、谢小明不负任何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司机何耀雄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15日6时50分
左右,自己驾驶大货车正常行驶在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突然一辆两轮摩托车向大货车撞来,由于躲避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一个受伤人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王力明等人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15日早上7点左右,自己和张晓丽、王可家等在耀华路边卖早点,突然一辆载有2人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当场2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小明的陈述证明:2003年7月15日早上7点左右,自己和刘沛琼一起搭乘被告人麦伟开驾驶的两轮摩托,准备去佛山市购买东西,当摩托车行驶至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告人麦伟开驾驶的摩托车与右边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当时自己和刘沛琼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虽然自己的受伤已经治愈,但是却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有时感到头痛,而且夜晚经常失眠。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麦伟开供述与辩解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认为,自己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应当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
  被害人刘沛琼的死亡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沛琼于2003年7月16日死于大脑损坏休克。
  佛山市公安机关伤残鉴定结论证明:经佛山市公安机关法医对被害人谢小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被害人谢小明为轻伤(偏重)。
  勘验笔录
  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2003年7月15日7点左右发生在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验发现:一辆车牌为粤
225.
E3H349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大货车,两辆车上有相撞的痕迹,路面上有刹车的痕迹,路边有一小片血迹。
  四、判案理由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麦伟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麦伟开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伟开的肇事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何耀雄是共同致害人,依法应与被告人麦伟开共同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诉请二致害人赔付被害人刘沛琼死亡补偿费89880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6164.5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而原告人刘惠成诉请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需要被害人刘沛琼生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惠成诉请赔付TCL6898型手机、金项链、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附带民亊诉讼原告人谢小明诉请二致害人赔付医疗费8478.30元、车费123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按每人每天30元计,24天x30元/天=720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12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谢小明诉请赔付护理费1419.60元,经计算,实际应赔偿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计,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为24天x24.6元/天=590.4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赔付误工费3360元,因原告人本身是_名学生,并未真正步入社会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之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谢小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其诉请赔付随身现金500元、鞋200元、一袋衣服250元、金项链1550元,因其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在本案事故中的财物损失4200元,要求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是不成立的,何耀雄的这些损失并非二原告
  人所造成,其财物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另行起诉为宜。附带民亊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要求自己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至于被告人麦伟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赔偿份额分担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被告人麦伟开承担70%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承担30%的赔偿份额较为合适,对何耀雄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麦伟开在诉讼中已向原告人刘惠成给付了赔偿款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也已分别向原告人刘惠成给付了5000元丧葬费、864.50元医疗费,向原告人谢小明给付了647.30元医疗费,这些已给付的费用均应从二致害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中扣减。
  综上,二致害人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支付死亡补偿费89880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7029元,共计110909元,其中,麦伟开负责赔偿70%,即负担77636.3元(已给付的14000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63636.3元),何耀雄负责赔偿30%,即负担33272.7元(已给付的医疗费864.5元、丧葬费5000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27408.2元);二致害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小明支付医疗费9125.6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护理费590.4元、交通费123元、诺基亚8250手机损失与鉴定费1120元,共计11679元,其中,被告人麦伟开负责赔偿70%,即负担8175.3元;何耀雄负责赔偿30%,即负担3503.7元(已给付的医疗费647.3元作相应扣减后,其实际应赔付的款项为2856.4元)。
  五、定案结论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麦伟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麦伟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谢小明赔付71811.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曰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成、谢小明赔付30264.6元;
  被告人麦伟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耀雄对上述赔偿款互付连带责任。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一)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
  根据刑法第36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胳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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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实体法。由此可见,针对精神赔楼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偻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赌■楼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赌■楼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楼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产、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不应该作出相互矛盾的规定,否则,就有损我国法律规范的科学性。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儅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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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89条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就会误以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使得大量本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而且还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不同态度,而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
  另外,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胳偿的民事责任。
  因此,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就精神损害赔偿来说,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必须达到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否则,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踏偿。由于精神损害的大小没有秤称尺量,每个人的表现又不尽相同,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因此,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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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必须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方可请求赔偿。所谓“严重后果”,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以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方面去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者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被害人原有的病症或者因侵权迫使被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者致死。三是侵权使人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达一定时间。四是侵害死者的人格权或者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
  就本案来说,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被害人谢小明由于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而遭受伤害,应当有权提出精神伤害赔偿请求,被害人谢小明提出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违背法律的精神。但是,被害人谢小明的精神损害只是有时感到头痛,夜晚经常失眠,这种精神损害尚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没有出现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谢小明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害人谢小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系到被告人麦伟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如果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没有连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麦伟开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三水区西南镇主干不分的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
避让右边驶来的大货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这里关键是被告人麦伟开没有避让右边驶来的大货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扑充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被告人麦伟开在主干不分、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行驶,当行至耀华路与德兴路交叉路口时,按照规定,应当让右方道路上的来车先行,但是,被告人麦伟开却没有避让,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麦伟开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判决被告人麦伟开犯交通肇事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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