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得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本文题目乍一看,似乎是个外行人在说外行话。其实不然,正是由于太多的律师、内行人在这个问题上犯了太多的“过于内行”的错误,使被害人的利益屡屡遭受损害,本文作者才觉得有必要将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实践公诸于众,以引起大家的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0)47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作出这么一个规定呢?他的法理依据无非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经过刑罚惩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但是,审判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的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特别是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理念办案思想的指导下,大多数的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而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在此类案件的调解中,律师就应协助被害人及时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被害人的利益在调解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根据本人的办案实践,在自诉案件的调解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首先,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其次,在法官方面,由于法官大都乐于以调解撤诉结案,在律师阐释清楚自诉案件的调解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原理后,法官大都乐视其成。只是在调解书的行文中,有的直接列明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则隐去“精神损害赔偿”不写,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在了其他赔偿项目中。再其次,在被告人方面,由于被告人无一不想摆脱刑罚处罚,加之律师的法理阐释和法官的许可支持,被告人大都花钱消灾,予以接受。最后,在被害人方面,由于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精神损害得到抚慰,对律师的精心代理无不由衷表示感谢。综上所述,在自诉案件的调解中协助被害人及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害人的利益在调解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在法律、法官、被告人等诸方面都不存在不能逾越的障碍。正相反,其最大的障碍却往往出自对法律“过于内行”的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这些律师的职责本来是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作,但是,由于他们对法条和规则僵死的理解,往往在接案之初就以法律的名义坚决地封杀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从而成为实现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最大障碍。对于此类教训,作为律师不能不念念在心,引以为戒。
至于公诉案件,同样存在宣告无罪、准予撤诉等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处罚。对于此类被告人既未受到刑罚处罚,被害人也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不能不说是法律本身的明显矛盾和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