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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本质区分
  ―、基本情况案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赵祥忠,男,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单位)站长。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架设_座人行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1月5曰,城建委就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作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此后,该站派出的监督员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未进行核查,赵祥
忠亦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1995年4月,被告人赵祥忠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但其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赵祥忠未督促本站监督员进行主拱钢管的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工程主体,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尽管质监站曾要求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一直未落实。1999年1月4曰18时50分许,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被告人赵祥忠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祥忠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辩称:虹桥垮塌与桥面行人统一形成的强烈声波的诱因相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架设一座人行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同年
月5曰,城建委就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担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此后,该站派出的监督员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未进行核查,赵祥忠亦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祥忠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
后,赵祥忠未督促本站监督员进行主拱钢管的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工程主体,为造成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尽管质监站曾要求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一直未落实。1999年1月4曰18时50分许,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重庆市市政部门关于被告人赵祥忠任职及个人情况的证
明。
  綦江县城建委关于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的《质量监督申请书》(复印件)。
  由被告人赵祥忠签发的《质量监督申请书》。
  虹桥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情况证明。
  重庆市通用机器厂生产质量标准和资质证明。
  鉴定结论
  重庆市"1.4”事故调查组对事故鉴定证实: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现场勘验笔录
  重庆市公安机关对綦江虹桥坍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重庆市公安部门会同专门鉴定部门对綦江虹桥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的报告。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祥忠身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降低工程质量,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五、定案结论
  (_)_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37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上诉
  —审宣判后,赵祥忠不服,以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不定玩忽职守罪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主体的区别。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投资建设建筑物的单位,包括将来直接使用该建筑的单位及房地产开发商等。"设计单位",是指负责建筑工程的构造设计的单位,一般为建筑设计院等单位。
"施工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监督的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上述四类单位中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本案被告人赵祥忠任职的重庆市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与法条中的"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具有等同的意义?这是被告人赵祥忠上诉理由的前提。我们认为,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别,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同样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两者在这里同属于对国家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实施,都具有广义上的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本案中,1994年11月5日,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已成为惟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为实际的工程监理单位,符合"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特征。赵祥忠身为质监站站长,亲自签订了《质量监督申请书》,可以说符合刑法第137条规定的主体身份。这与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是泾渭有别的。当然,就此案需要提出的一点立法思考是,国家立法或有权解释部门,应对本罪的主体范围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解释,以避免司法实践在思维惯性的作用下人为地缩小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刑法适用问题。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赵祥忠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事实作为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之
  就是缘于其认为被告人在司职期间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事实上,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赵祥忠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桥垮塌的结果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赵祥忠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区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降低工程质量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单位多种原因的。从本案的情况看,正如前所提及的,被告人赵祥忠所任职的单位是具有监理资格或行政执法含义的,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其另一层罪过形式是,在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工程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生产过程中赵祥忠也不督促监督员对主拱钢管进行质检,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主体工程。该起事故的权威鉴定结论为: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总之,被告人赵祥忠在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特征。而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尽管在某些特征上与此有相似之处,但在本质特征上是存有诸多差异的。除去以上分析的内容,就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状况看,玩忽职守罪在犯罪主体主观罪过下的行为方式较多表现在对于职权的不介意和随意性过失;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行为人对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较为确定的公然违反。
  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本案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至于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所提出的"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观点,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对此作有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可见,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罪名性质区分清楚,适用
诉讼程序合法,量刑也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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