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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之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110网律师
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之区分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告人:唐某,男,1944年10月12曰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朔州市人,朔州市平鲁区二道梁煤矿法人代表。200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51年8月22曰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朔州市平鲁区二道梁煤矿包工队负责人。200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50年5月3曰出生,高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朔州市平鲁区二道梁煤矿承包负责人。200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3月15日,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二道
梁煤矿矿长、法人代表被告人唐某与蔡某签订承包该矿合同,期限20年,合同生效时间为2000年6月20曰。同年5月15日原承包单位大同矿务局永定庄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王某某来平鲁做移交收尾工作,向唐某提出打开煤层闭墙拆井下设备,唐某既未制止,又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且筹资送电为拆设备提供条件。6月20曰王某某雇用民工拆开井下第四顺槽巷闭墙开始拆设备,工作一直持续到6月21日上午。当日上午,该矿新承包人蔡某、被告人李某、生产承包人刘某及被告人陈某陆续到矿,准备入井作交接矿事宜,此间,在井下拆设备的工人自感不适,且有人发生中毒,其中有人向唐某提出。经王某某、唐某组织抢救,全部脱离危险。上午10时左右,李某、刘某、陈某、薛某、梁某某入井,清点设备,查看井下情况,发现四顺槽巷闭墙打开,并往外冒白烟,后李某便安排陈某包工队人员负责密闭,工程费用由李某负担,当曰下午陈某安排包工小队长梁某某带工人搞密闭。因当天未完工,6月22曰上午8时,小队长梁某某与工人廖某某去开风机,风机没有启动,随后便与民工陈某、苟某某等13人人井继续搞密闭。到达井底四顺巷附近时,上述人员均感不适,有不同程度中毒反应,便开始向井口撤出,其中一人爬出井口被人发现,井上开始组织抢救,最终造成民工梁某某等7人死亡,其余11人中毒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陈某、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朔州市平鲁区二道梁煤矿于2000年4月由原来石峰村村办矿改为乡村联办矿,法定代表人仍是原矿长唐某,由于该矿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平鲁区煤管局曾于2000年3月2曰、5月27日两次下达停产通知,榆岭乡人民政府亦于2000年4月对该矿下达了停产通知书。2000年3月15日,被告人唐某明知该矿不符合国家规定,与蔡某签订了"承包煤矿合同",期限20年,生效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且办理了公证。200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二道梁煤矿委托人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安全生产大包干合同",期限2年。2000年6月8曰,刘某以二道梁煤矿的名义与被告人陈某签订了"采煤合同书",期限1年。2000年5月15日,二道梁煤矿原承包单位副经理王某某向唐某提出拆井下设备,并需打开闭墙,唐某未向主管部门报告即筹资送电提供条件。6月12曰,王某某雇用民工李某某等人打开井下第四顺槽巷闭墙开始拆设备,6月21曰上午在井下工作的部分人员发生中毒,其中有人向唐某提出坑下有问题,但王某某、唐某仅组织抢救。10时左右,唐某又告诉李某等人"井下没事能下哩",随后李某带刘某、陈某、梁某某(已死亡)、薛某下井清点设备,准备办理交接。走到四顺槽巷地段,5人均发现火区,李某提出必须在此处搞好密闭。_起出到井口外后,李某、刘某、陈某、梁某某4人商量具体密闭工作。陈某提出工钱谁付,李某表示愿意承担800元,梁某某也同意。谈好后,刘某、李某让陈某组织工人下井搞封闭。下午备好料后,陈某就安排工人下井作业。由于当天未完工,6月22日早,陈某在得知咋天工人干活10分钟就头痛,工作有困难的情况下,仍不制止工人下井。梁某某、陈某把工人喊到井口,在梁某某、廖某某俩人开风机都不能启动时,梁某某令苟某某等13人人井继续搞密闭。到达四顺槽巷附近,工人均感不适,有不同程度中毒反应,便开始向井口撤出,其中一人爬到井口被人发现,井上人员急忙组织抢救,最终造成梁某某、苟某某等7人死亡,付某某、廖某2人重伤,廖某某等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81836元的重大事故。6月29日李某交二道梁矿事故处理费10万元,用于事故死者的安葬费。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2000年3月至5月平鲁区煤管局、榆岭乡人民政府两次专
门给二道梁煤矿下达的停产通知书证实该煤矿在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诸方面均不符合国家规定。
  平鲁区煤炭工业局2000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二道梁煤矿2000年度一直未办理复产手续。
  合同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证实:所签3份合同的内容。
  朔州市平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二道梁煤矿"6.22”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证实:事故中7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
  榆岭乡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81836元,李某交二道梁煤矿1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死者安葬费。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实:唐某为其送电拆设备。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靳某等人证言证实:2000年6月21日上午,二道梁煤矿工人中毒,唐某组织抢救时李某等人在场。
  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0年6月21日上午,二道梁煤矿有人中毒,被救出后,唐某让李某等人下井,并说"井下没事"。
  证人刘某、薛某证言证实:在二道梁矿四顺槽巷有火区,李某提出在此闭火。
  刘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梁某某和李某商谈闭火工资,李某同意付800元,蔡某亦同意支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让李某和梁某某谈好价,刘某、李某让其组织工人下井搞封闭火区,其就安排下井了,6月21曰没有搞完密闭工程,工人干活10分钟就头痛,工作有困难,6月22曰工人又下井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廖某、夏某、廖某某等证言证实:梁某某、陈某让他们下井,场上风机未开启,下井后有毒气,于是向外撤。
  5.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山西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毒化教研室出具的毒物分析报告印证。
  四、判案理由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二道梁煤矿生产经营证件不全,安全生产设施管理混乱,在未经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和多次下达停产指令后,仍继续出包违法经营。特别是煤矿井下出现有毒气体隐患后,工人向矿长唐某提出,唐某只组织参与抢救工作,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排除措施,持视而不见的态度,导致一氧化碳气体严重超标,使井下作业工人7人死亡,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陈某系二道梁煤矿的采煤生产承包负责人,明知矿井下有有毒气体,存在事故隐患,仍派工人下井作业,特别是在知道工人井下作业10分钟就头痛,工作有困难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工人下井作业,显然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持敷衍塞责的态度,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作为承包经营煤矿者的代理人,明知井下有毒气,存在发生事故的祸患,只落实了以800元的工资让包工队封闭火区,并不足以消除事故真正隐患,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李某在重大事故发生后,交给二道梁煤矿〗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死者的安葬费,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唐某、李某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_)_审判决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
4年;
  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抗诉和上诉
  一审判决后,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也提出了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陈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本案诉讼中,对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即一种意见认为应对三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就此,结合案情和法理分析如下: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5条新增设的罪名。本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单位或职工提出后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从以上法条内容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是明显的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犯罪。以上两罪在主观方面相同,即都属于过失犯罪。但在客观方面的定罪要件却有着严格的区分。
  就本案具体而言,首先二道梁煤矿生产经营证件不全,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且在未经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又多次给其下达停产指令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包,违法经营,特别是煤矿井下出现有毒气体的隐患后,工人向矿长唐某提出,唐某只组织参与抢救工作,唐某对安全通风设施及事故隐患已经处于一种明知的心理状态,但其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排除措施,持视而不见的态度,导致一氧化碳气体严重超标。更为严重的是,唐某在以上险情并未控制和消除的情况下,通知他人"井下没事能下哩",这是其主观罪过的一个流露,从而酿成了本起重大事故。李某作为承包经营煤矿的代理人,明知井下有毒气,潜藏着发生事故的祸患,只落实了以800元的工资让包工队封闭火区,不足以消除事故真正隐患,最终造成7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81836元的重大事故。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性质问题,其主观罪过主要在于明知隐患存在仍安排工人下井,尤其是在风机未能启动,通风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这一情况下作出下井决定;可见事故的严重后果与其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其主体身份是煤矿包工队负责人,其是否对采取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我们认为其既已与煤矿形成一种承包生产关系,就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虽然本罪属新增设罪名,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但仅就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行为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特征,即在事故隐患存在下"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这是本案应当引起注意的一个问题。
  总之,本案案情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认定本案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应当对司法实践中诸如陈某一类的行为,严加区分,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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