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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强奸案,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杜均品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廖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杜均品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指控廖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某某没有实施以公开许某某裸照等任何胁迫手段,威胁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在许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廖某某与许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互赠礼物、彼此照顾,长期、频繁保持性关系,是通奸关系;许某某与廖某某通奸之事被其丈夫发现后,提出与廖某某中断关系,廖某某虽因报复等原因而实施纠缠行为,但其没有与许某某再发生性关系。因此,自始至终,廖某某都不构成强奸罪。
一、廖某某没有实施以公开许某某裸照等任何胁迫手段,威胁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在许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强奸罪,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妇女不知抗拒、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和强奸罪的犯罪手段,二者相辅相成,犯罪手段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且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必须是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某对许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迫使许某某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强行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纵观在案证据,首先可以排除廖某某对许某某实施暴力手段;其次,指向廖某某对许某某实施胁迫手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许某某一个人的陈述。但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廖某某对其实施胁迫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许某某因与廖某某通奸之事被其丈夫发现,为推脱责任,将通奸说成强奸,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和目的。因此,许某某的陈述避重就轻,不具有真实性。
2、许某某陈述廖某某对其进行胁迫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补强,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根据许某某的供述,廖某某涉嫌胁迫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偷拍其洗澡的裸照,如其不从(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就将照片乱传给他人(起诉指控主要是依据该理由);二是将其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事,以及在性过程中拍摄的裸照,告诉他人或她的家人;三是去幼儿园接其小孩,对其小孩不利。
对于廖某某与许某某交往过程,按时间可以划分为两段:
第一阶段是20095月至20104月发生性关系期间;
第二阶段是20104月中断关系之后至案发期间,该阶段廖某某与许某某没有再发生性关系。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如指控廖某某构成强奸罪,其胁迫手段必须发生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无论是否存在胁迫手段,因没有再发生性关系,都不构成强奸罪,也不能依据第二阶段的行为推断第一阶段也存在相同行为。
关于许某某陈述发生在第一阶段的胁迫手段,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理由如下:
①关于许某某指证廖某某偷拍其洗澡,并以此威胁如不发生性关系就乱传给他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首先,廖某某自归案以来,从未提到在与许某某来往之前,偷拍其洗澡的照片,庭审时,对此断然否定,并表示难以理解。
其次,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补强许某某该说词。至于许某某的丈夫陈进标虽提到廖某某偷拍其老婆洗澡的裸照,但该证言完全来自于许某某所说,系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补强证据。
最后,许某某该说词不合常理。如果廖某某偷拍其洗澡的裸照,该偷拍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许某某完全可以不受此要挟。而许某某认为受此要挟是因为怕他丈夫看到照片,以为他与廖某某有暧昧关系。许某某就因为担心他丈夫的误解,而牺牲自己?孰是孰非,孰轻孰重,招然若揭!因此,许某某所说的该胁迫手段,根本不存在。
②关于许某某陈述廖某某将他们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或者拍摄的裸照发给她的丈夫或家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其他事实、证据相矛盾。
首先,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补强许某某关于廖某某在第一阶段曾对其实施上述胁迫手段。
其次,廖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其从来没有以此威胁许某某。他与许某某对彼此之间的关系一直小心保密,没有让任何人知道,也不希望有人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
最后,许某某的表姐许桂某的证言:“(廖某某打电话)都是说他喜欢我堂妹许某某的话……并说两人有关系……我问他与许某某有什么关系,他就说反正就有关系,那男子还叫我不要告诉许某某的丈夫知道,他说怕他丈夫知道后会打许某某”,充分说明廖某某根本就不希望其他人,特别是许某某的丈夫知道他们之间的事,也就不可能以此威胁许某某。
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认为胁迫的手段仅限“公开裸照”,上述其他胁迫手段不在起诉指控之列,即不予认定,也说明了这些事实不存在。
关于廖某某在第二阶段即中断关系后,给许某某及其家人发送照片等事实,与第一段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廖某某在第一阶段存在上述胁迫手段。
首先,廖某某发照片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与许某某保持关系并结婚,另一方面也是发泄被许某某利用其报复她丈夫的不满,属于中断后纠缠行为。
廖某某在许某某提出中断关系后,曾为知道许某某的电话号码而打电话给许某某的表姐、堂哥,并发了许某某的照片,但该照片系与许某某洗脚时所拍生活照,是为了让许桂娣、许亦宽相信他认识并与许某某关系好,而由此获得许某某的手机号码。
廖某某在许某某提出中断关系后,到网上截取性爱图片并发给许某某,是为了发泄被许某某利用其报复她丈夫后的不满。
其次,廖某某在第二阶段即中断关系后,给许某某及其家人发送照片等事实,与本案指控廖某某实施胁迫手段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根据中断关系后,廖某某的纠缠行为,推断廖某某曾在第一阶段曾经实施过以发送照片等上述威胁许某某的行为。庭审中,公诉人以此逻辑推断认定廖某某存在胁迫是荒谬的!
关于廖某某逼许某某去开房,否则就要去幼儿园接许某某儿子的事,系发生在第二阶段的纠缠行为,与本案指控的第一阶段性关系没有关联性。
首先,该事实系发生在第二阶段。廖某某庭审供述,中断关系在纠缠过程中,确实曾讲过这样的话,但与第一阶段发生的性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许桂娣的证言“后来许某某说那男子还威胁她说如果她不服从的话就要去幼儿园接走他的两个孩子,我那时就安慰她不要怕”,也充分证实是中断关系后发生的事情。与起诉指控20095月份与20104月份之间的性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许某某说发生在20103月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补强,不能认定。
其次,廖某某说这些话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许某某,而采取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强奸。这从廖某某的供述以及许桂娣的证言,都可以看出。
综上所述,许某某陈述廖某某对其实施的胁迫行为,要么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要么就是发生在中断关系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某对许某某实施了胁迫手段。
二、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系通奸关系。
所谓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强奸本质区别在于:强奸者同妇女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通奸者同妇女发生性行为完全是出于妇女自愿。
根据本案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认识过程、性行为发生的时间、频率、来往过程以及案发原因等事实和情节,足以证实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系通奸关系。
1、许某某与廖某某约会发生性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许某某与她的婆婆关系不好,他的丈夫又经常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为了报复她的老公而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另外一方面,许某某开士多店,其丈夫又经常不在家,廖某某在工地担任仓管员,其妻子又不在身边,两人经常来往,又是老乡,互生爱慕之心。
2、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约会发生性关系,有时是廖某某联系许某某,有时是许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廖某某。根据许某某2009727日的询问笔录:“之后廖某某经常打电话给我,同时我也主动打电话给廖某某”。对此,廖某某庭审中予以供述。庭审中出示的手机通讯也显示两人互相联系。如果许某某是受到廖某某的胁迫,怎么会主动打电话给廖某某与其约会发生性关系?
3、廖某某与许某某性关系频繁。根据许某某的陈述,其刚开始与廖某某有时一天两次、一天一次,后来几天一次。对此,廖某某庭时的供述也予以印证。两人如此频繁的性关系,充分说明彼此之间相互依赖,并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奸。
4、廖某某与许某某保持性关系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无论是根据廖某某的供述,还是许某某的陈述,都可以认定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长期保持性关系,达一年之久。然而,在这么长的过程中,如果是廖某某强奸许某某,为什么许某某没有告发呢?在案证据显示并不存在危及许某某的生命等重大阻碍因素。
5、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从需付费的宾馆,发展到无需付费的宿舍、士多店、厕所等。廖某某与许某某相好后,一开始经常去外面开房,之后,为了省去费用,只要没有人在时,两人就在宿舍、士多店内、厕所等地点发生性关系。如果是强奸,还需要考虑成本吗?
6、廖某某与许某某双方经常互赠礼物。
许某某多次给廖某某买衣服;在2009124日廖某某过生日时,许某某将其钻戒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廖某某,廖某某也一直将刻有许某某名字的戒指作为纪念物保存直至2010930日被拘留查获;另外,许某某还以廖某某老婆的名义给廖某某交纳学费。
廖某某每次与许某某约会时,都会问许某某想吃什么,然后给其买好;在许某某堕胎期间,廖某某照顾许某某,为其购买钙片;廖某某为证明其喜欢许某某,还为其购买一套内衣和内裤。
7、廖某某与许某某一直保持紧密的、亲密的联系。
庭审中出示的互有主叫与被叫通讯记录,充分说明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经常互相联系。
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除了约会发生性关系外,廖某某回汕头老家,许某某去客运站送廖某某。当廖某某在汕头老家时,许某某经常三更半夜打电话给廖某某。对此,廖某某的妻子廖建惠的证言:“当许某某打电话给廖某某的时候,廖某某都会把手机拿给我看一下,证明是许某某打电话给他的。有一次许某某又三更半夜打电话给廖某某,当时廖某某已经睡着了,所以我就接了那个电话,我跟许某某说大家都是家庭小孩的人了,我叫他不要再打电话过来了……”,充分证实了许某某经常联系廖某某,与其保持亲密关系。
8、许某某与廖某某中断关系,是因为其丈夫发现了他们之间的关系。许某某为推卸责任,而将与廖某某之间的通奸关系,反口说成强奸。
综上事实与情节,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自始至终都是通奸关系,完全是双方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
三、本案不存在通奸与强奸相互转化的情节,廖某某自始至终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强奸与通奸加以区别需注意的两种不同的情形:
一种是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形:
“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另一种构成强奸罪:
   
“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述原则和本案事实的论述,首先可以排除廖某某第一次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存在以公布许某某洗澡的裸照相威胁的行为,因此,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第一次性行为不属于强奸!
其次,许某某提出中断与廖某某之间通奸关系之后,也就是20104月份以后,廖某某虽然存在纠缠行为,但之后,廖某某并没有与许某某再发生性关系。
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关于通奸与强奸相互转化的情形。
综观在案全部事实、证据,本案属于上述不构成强奸罪的第一种情形,即“许某某与廖某某通奸,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为推卸责任、嫁祸于廖某某,把通奸说成强奸”,为此,本案不能定为强奸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请不要因为廖某某存在通奸等不道德的行为,而将其定性为强奸;也不要因为许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而轻信其一面之词,因为她不是整个事件真正的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廖某某的妻子廖建惠——一方面其丈夫被人勾引,遭受着背叛的伤痛;另一方面其丈夫又被追诉羁押需独自承担家庭重任。如果本案关乎人情,请同情廖某某的妻子廖建惠;如果关乎法律,请依法宣判廖某某无罪!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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