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部分犯罪行为已经行政处罚的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16    作者:110网律师
朱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部分犯罪行为已经行政处罚的该如何处理
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朱某,男,1960年9月11曰生。
年10月22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某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0月19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曰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从2003年1月份开始到2004年10月份,先后多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达到20余万元。具体是:
  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芙蓉王、利群、三五、新安江等不同型号的卷烟800余条,销售给本市柯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上海双喜、软牡丹、石林、白西湖、硬牡丹、利群、三五等不同型号的卷烟750余条,销售给本市王某,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03年丨丨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中华、上海双喜、软牡丹、硬牡丹、三五、南京等卷烟500余条,销售给本市李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上海双喜、硬牡丹、大红鹰等不同类型的卷烟600余条,销售给本市湖东路卷烟经营户魏金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软牡丹和硬牡丹、新安江、上海双喜、中华、利群、大红鹰、南京、芙蓉王等不同型号的卷烟1500余条,销售给本市环渚乡"小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
  综t.,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卷烟,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应当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且销售金额达到20余万元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2003年10月22日之前的两次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而且已经缴纳了罚金。依据事不二罚"的原则,对该两批伪劣卷烟不能再予以定罪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因为销售伪劣香烟而被市烟草专卖局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并已经缴纳。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朱某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
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曾因销售伪劣卷烟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销售伪劣卷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2003年10月份之前的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已经经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这两批不能提起公诉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但就同一事由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款应当折抵被告人的罚金,故已经缴纳的5万元人民币罚款依法应当折抵被告人应当缴纳的罚金……
  五、定案结论
  依照《刑法》第140条……判决如下:
  _、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10月份缴纳的5万元行政处罚款,可予以抵扣)。
  六、法理解说
  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首先违反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违反有关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然后才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往往是先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如果查处的时候,行为并未构成到犯罪的程度,往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则该行为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同时,也违反了刑法,既要接受行政处罚,也要接受刑罚处罚。由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实施的不同处罚方式,因此可以并罚处理,并不违反事不再罚"的原则。事不再罚"原则禁止的是对同一行为重复采取相同性质的处罚的行为,但不同性质的处罚,在依据、方式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可以双重适用,因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双重违法。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自从2003年丨月初以来_直销售伪劣产品,直到案发,销售金额达到20余万元,已经构成犯罪。其从2003年1月初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案发,属于刑法上的连续犯,应当统一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罚。因此,虽然对被告人2003年10月份之前的行为已经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时销售金额尚未达到5万元以上,还不构成犯罪,所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之前行为仍然属于整个犯罪行为的_个部分,而且刑罚处罚独立于行政处罚,因此仍然应当将该部分犯罪事实和其后的犯罪事实一起定罪处罚。
  对同一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并罚时,如果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与行政处罚的内容相同时,往往采取刑罚吸收行政处罚的原则。如果先判处刑罚的,则行政机关不能再适用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刑罚已经对行为人处以财产刑,关于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不再适用,但可以适用刑事制裁所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但是如果行政处罚在前的,仍然可以判处和行政处罚内容相同种类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抵扣刑罚的内容。比如对本案被告人2003年10月份之前的行为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但是本案量刑时,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罚金20万元,但是其先前向行政机关已经缴纳的5万元人民币罚款依法应当折抵被告人应当缴纳的罚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