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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等销售伪劣产□安叩案—单位犯罪的构成及其处罚
发布日期:2013-09-07    作者:110网律师
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等销售伪劣产□安叩案—单位犯罪的构成及其处罚
    基本情况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锦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银根,男,1956年1月24曰生,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施金土,男,1956年7月18曰生,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8月10曰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丨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六芳,男,1963年7月26曰生,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9月2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德5E,男,1961年10月5曰生,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2004年8月n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有金,男,1966年12月28曰生,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后道车间主任。2004年8月1
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制造,有注册商标"锦峰牌"和未注册商标"锦山牌"。2004年1月始,被告单位开始生产、销售砌筑水泥,将"锦峰牌"作为普通水泥的销售品牌,而"锦山牌"则一律用于砌筑水泥的销售品牌。
   年4月初,为了打开产品在浙南市场的销路,被告人马六芳、施金土经商议决定,将本单位生产的砌筑水泥装入普通水泥袋中予以销售。其后,被告人施金土派人两次到浙江平阳县余龙塑料编织袋厂印制了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50800只,标有"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39840只。后由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具体操作,将生产的砌筑水泥灌装入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和"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包装袋中,销售给台州的水泥经销商罗澄平和梁土根,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金土的辩护人提出,施金土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六芳的辩护人提出,马六芳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制造,有注册商标"锦峰牌"和未注册商标"锦山牌"。2004年1月始,被告单位开始生产、销售砌筑水泥,将"锦峰牌"作为普通水泥的销售品牌,而"锦山牌"则一律
用于砌筑水泥的销售品牌。
  2004年4月初,为了打开产品在浙南市场的销路,被告人马六芳、施金土经商议决定,将本单位生产的砌筑水泥装入普通水泥袋中予以销售。其后,被告人施金土派人两次到浙江平阳县余龙塑料编织袋厂印制了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50800只,标有"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水泥包装袋39840只。后由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具体操作,将生产的砌筑水泥灌装入标有"锦山牌""普通水泥"和"锦山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字样的包装袋中,销售给台州的水泥经销商罗澄平和梁土根,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积极做好善后赔偿工作。被告人马六芳于2004年8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银根、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姚德荣、沈有金在法庭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瑞章等三十六人的证言,书证销售发票、销货联单、水泥出厂通知书、财务凭证、罗澄平销货记录、平阳县余龙塑料编织袋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装袋付款凭证、出库凭证、扣留(封存)财物清单、现场清点记录、勘查记录、查封通报、刑事照相、检验报告七份、湖州国瑞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被告单位赔偿水泥用户损失的凭证、关于被告人马六芳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章程、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姚德荣、沈有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属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决策人员,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属直接实施行为人员,四被告人以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被告单位的意志,并为被告单位牟取了利益,故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且对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姚德荣、沈有金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六芳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52条、第53条、第150条、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二、被告人施金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三、被告人马六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四、被告人姚德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沈有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姚德荣、沈有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涉及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来构成,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社会经济生活中,很多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从事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我们除了要对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刑罚惩罚外还有必要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惩罚。刑法第丨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依据该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
  (_)刑法上的单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两类单位形式的犯罪,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具体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虽然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在具体犯罪中,单位犯罪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去实施,这样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如何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仅仅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就存在一定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单位犯罪的构成:
  1.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单位名义是单位犯罪行为的外
在表现形式,具体往往表现为单位成员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
  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必须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单位决策机构_般情况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董事会等。"负责人员"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代表单位履行某种职责的人员。
  必须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单位谋取利益是构成单位犯罪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最主要因素。以此区别于打着单位名义的幌子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据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并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制度。
  而依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确规定实行并罚制度。
  所谓并罚制度是指对构成单位犯罪的单位,既要对单位判处刑罚,也要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对单位往往处以罚金,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往往依照自然人犯罪予以相应处罚。
  (四)被告人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分别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单位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人经商议决定,为了打开公司产品在浙南市场的销路,将本单位生产的砌筑水泥装入普通水泥袋中予以销售。由于两
①例如刑法第107条、第137条、第161条、第162条、第3%条等都明确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未规定对单位也予以处罚。
人是公司的决策人员,因此该两人的决策行为属于单位的决策行为,而且决策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给公司产品打开销路,属于为公司谋取利益。其后两人组织公司的生产车间人员和销售人员,分别实施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而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82581元,。因此,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单位锦峰水泥有限公司积极做好善后赔偿工作,正是被告单位积极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
   对构成单位犯罪的犯罪,依法首先应当对单位予以定罪处罚,因此法院判决认定锦峰水泥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判处罚金刑48万元人民币是正确的。
   同时,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同时处罚。被告人施金土、马六芳系单位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法院判决认定两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分别予以刑罚处罚是正确的。另外,被告人沈有金,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后道车间主任;被告人姚德荣,系锦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两人作为公司的中层领导,在公司领导的组织下分别负责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依法应当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具体的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的职工,只是依照公司领导的指令承担事务性工作,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中,并未起到主要的积极的作用,因此不予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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