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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英、方炎平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陈少英、方炎平信用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信用证诈骗
被告人:陈少英,女,45岁,香港达利丰集团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方炎平(曾用名:方泽平、方润平),男,44岁,汕头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顾问、代总经理。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于1998年9月期间,假借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电解铜的名义,诱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代理出口合同后,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从BHF银
行纽约分行开办的信用证为抵押,通过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出口打包借款,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3650万元,并转移至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有。
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2月期间,假借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电解铜和铝的名义,诱使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后,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从BHF银行纽约分行开办的信用证为抵押,通过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出口打包借款,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7320万元,非法占有,并分别转移至山东省青岛市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经营。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第25条之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少英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其所在的香港达利丰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客观原因,达利丰公司也承受了损失。
被告人陈少英的辩护人认为:陈少英与方炎平没有共谋,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从多份合同的签订、履行看,陈少英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陈少英的行为属于挪用企业资金行为的性质,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方炎平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本案中,其所在的汕头宏业公司只是负责公关,不决定资金使用。资金的使用是陈少英决定的。因为陈少英是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金达实业总公司的实质老板,对宏业公司的经营实际进行控制。况且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一分钱。
被告人方炎平的辩护人认为:合同签订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方炎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本案涉及的信用证不是结算工具,
因此不存在信用证结算业务,无所谓信用证诈骗。方炎平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占有华星公司、华通公司的资金,不能仅因未还款就认为是诈骗。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梁守砚证言证实:汕头宏业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为其公司代理向香港达利丰公司出口电解铜。为此与达利丰公司的陈少英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和确认书。应宏业公司要求,华星公司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打包贷款3700万元人民币,信用证由香港达利丰公司提供,取得贷款后将3650万元人民币转给了宏业公司。
证人王孝平证言证实:1998年初,方炎平提出请华星公司为宏业公司代理出口电解铜,并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其可以为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提供信用证。
证人袁纪安证言证实:1998年4月,宏业公司经理方炎平提出请华星公司代理宏业公司出口电解铜,并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华星公司又到汕头进行了考察,方炎平介绍说荣华铜厂是他们自己的厂子。华星公司最后决定与宏业公司签订了货物出口合同,并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了打包贷款。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没有代理宏业公司出口1吨电解铜,方炎平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
证人蔡承通证言证实:1997年7月、8月,汕头市新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收购宏业公司股份,并支付了部分资金,方炎平代表新业公司在宏业公司担任顾问、代总经理,实际上方炎平是全权管理宏业公司。陈少英是新业公司和达利丰公司的后台老板。宏业公司与华星公司、华通公司的代理合同以及与中国银行的打包贷款一事,是方炎平等人办的,方炎平说没有风险,买方已开好信用证,涉案的有关合同都是方炎平拿回来让其签字的,自己没有仔细审查。
证人周立红证言证实:办理打包贷款的经过。
证人姚镇豪证言证实:从华星公司转入的3650万元,用于信用证付款,转至香港。
证人杨昭明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荣华铜厂主管财务的是方炎平,公司印章都保管在方炎平手里。
证人江惜标证言证实:陈少英为金达公司、达利丰公司的老板,方炎平是宏业公司的主管。
证人铁军证言证实:1998年月方炎平以宏业公司顾问、执行总经理身份与其商谈了由华通集团代理出口电解铜,并向中行申请贷款一事。华通集团向中总行申请打包贷款。宏业公司提供了美国一家银行的信用证,出口货物的买方是香港达利丰公司。香港达利丰公司与华通集团签订了买卖合同,宏业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了货物出口代理合同。贷款转给了宏业公司后,宏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货物。
证人徐毅山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其参与了华通公司与宏业公司、中国银行营业部就申请打包贷款购买电解铜一事进行的商谈,宏业公司由方炎平出面。
证人郎宁证言证实:其在华通集团任出纳时,办理了两笔打包贷款共7400万元人民币的转款手续。
2.书证:
货物出口合同、保证合同、信用证、出口打包借款合同、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及达利丰公司出具的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货物出口代理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中国银行汇票等,证明合同签订的内容及货款的走向。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为了所在的达利丰公司、宏业公司非法获取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宏业公司可以为华星公司、华通集团向香港达利丰公司出口货物做代理单位,以提供信用证抵押为手段,诱使上述二家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申请打包贷款,在获取资金后,故意不履行进出口合同,使用于
抵押的信用证给付条款失效,在贷款转入宏业公司后非法占有,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的信用证诈骗活动,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宏业公司、达利丰公司相互勾结,编造虚假贸易背景,骗取资金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罪责。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第4项、第200条、第5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64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少英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方炎平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向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追缴赃款人民币1061亿元,发还被骗的华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为了本单位获取非法资金,编造谎言,以提供信用证抵押为手段,将其他单位申请的贷款占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信用证诈骗,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客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行为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
被告人为所在单位获取非法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被告人陈少英作为香港达利丰集团公司总经理,方炎平作为广东汕头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顾问、代总经理,为了给本单位经营提供资金,假借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电解铜和铝的名义,诱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并且以提供信用证为抵押的方法,将上述二单位从银行申请的打包贷款转移到自己经营的账户内,非法占归己有。尽管本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把代理出口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结为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然而认真分析其辩解就不难发现,其辩解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其签订和不履行合同在先,亚洲金融风暴在后。如果其积极履约,本案的后果就不会发生。能够履约而不履约,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就不想履行合同。其提供信用证的目的是以信用证为融资手段套取资金、进行其他贸易,并非为了履行合同。其中,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信用证给付条款失效,是非法占有巨额款项的犯罪手段。取得合同款后,对该款任意支配、使用,更直接地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规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现实生活中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已经几乎没有,原因是银行间已经对信用证采用密码防伪。因此犯罪分子更多的是采取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或买卖双方勾结共同诈骗银行以及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诈骗的手段。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提供抵押的信用证是真实的,诈骗的也不是信用证项下款,但仍应认定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为他们之所以能够诈骗得逞,完全是基于那份真实有效的信用证。银行相信买方是真实的,且具有付款能力,所以才向其委托的代理公司发放打包贷款。而陈少英、方炎平故意不履行信用证合同,使信用证给付条款失效,进而达到占有贷款的目的。因此,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范畴,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陈少英、方炎平作为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和代总经理,是该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他们为了给公司筹措经营资金而勾结在一起,合谋使用信用证诈骗的手段骗取资金。在取得巨额资金后,分别用于各自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尽管陈少英、方炎平实施的行为从表面看,是个人决定、个人实施,但其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骗得的打包贷款也多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二人则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案发后,香港达利丰公司和广东汕头宏业公司均已倒闭,所以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未将这两个公司列为被告人。但在事实表述上写明赃款被单位占有,并且适用了单位犯罪条款。法院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刑罚并作出向二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追缴赃款的判决是正确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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