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婚姻法》条文缺陷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混乱
评《婚姻法》条文缺陷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混乱
民法把社会生活的社会民事关系划分为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两个方面。
民法进而又将民事财产关系划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财产所有关系着重体现人对物的归属、支配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内容,这种关系被纳入“物”的范畴,后者财产流转关系着重体现人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转让、出租、出借、赠与等使财产流动转移关系,此关系为“债”的范畴。
民法之所以要把复杂的民事财产关系简化为“物”与“债”这两个方面?明确“物”的宗旨就是要让社会上的财产能够明确权利归属而得以“物有所归”;明确“债”的目的是规范和促进物的物的流转和商品交易而实现“物尽其用”,使死物变活物。
“物与债”的原理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原始法则,必须遵守。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鉴于夫妻财产关系是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元素,那么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如果违背了民法上述“物与债” 的基本原理,不仅会影响到婚姻家庭内部关系,也必然会带来夫妻外部社会关系混乱。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 一章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物”的关系规定得很清晰,但是该法在该章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债”关系界定并不明确。何谓“夫妻共同债务”?该法在法律条文中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法律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法律概念,由此而导致了司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表现出一定的含混和晦涩,往往出现个案认定“共同之债”的标准不统一,此类判决通常只关注到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保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为名义而随意突破“物与债”的基本原理,将原本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违背法理精神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严重侵害夫或妻单方的财产权。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一方独自所谓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夫妻关系中的单方财产和单方所负债务表现突出。夫妻一方举债用途广泛、数额大且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类债务已经债权人诉讼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往往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观点判决认定单方之债为共同之债,此类现象已经造成该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混乱。
例如,此案例:
“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闫某于2010年1月23日病故,在闫某病故后不久,蓟县农商银行某支行将闫某的妻子宋某起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要求宋某承担与闫某生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闫某所负银行贷款债务本金人民币940000元、利息624888.48元。该农商银行某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闫某生前与之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凭证的相关债权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闫某于2004年1月31日向该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5个月,债务真实发生、到期未还、拖欠至今,累欠贷款利息624888.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4888.48元。”
上述案例中,该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上述巨额债务为闫某、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宋某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宋某对此不予认可。宋某主张:闫某生前举债一事自己并不知晓,且该款项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融借款合同中载明该金融贷款的用途为“购钢材”,闫某生前家中并无重大建筑事件发生,无需如此之巨的款项购买钢材,闫某系国家公务员且为检察官,无证据表明其违规从事民商事钢材经营活动,宋某对该笔巨款的发生、用途、下落一无所知,故此认为该债务为闫某个人债务。
该案审理过程中,诉争双方围绕本案1564888.48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焦点展开了多轮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农商银行证明了死者闫某在生前的确举债了1564888.48元金融借款债务,被告宋某对闫某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款合同中闫某的签字确为闫某本人亲笔所签。诉争双方就该案在事实问题上对闫某欠款的事实无争议,但是双方对该笔金融借款合同的欠款本息是否能归责于死者闫某的妻子即能否由被告宋某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产生了分歧。
为此,原告农商银行一方提出的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认为: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期间乙方所负债务亦应当推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注: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16页下数第9行开始,该书亦持此观点)。同时,原告农商银行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宋某辩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规范,不能由此而任意推定。虽然《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照法理学和法学经典教科书的定义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在《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的第四十一条所作出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非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任意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不科学的。对于死者闫某所负金融借款债务,金融借款合同的性质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而原告发放该笔借款之初是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贷款用途真实性和偿贷能力的贷前审查、审批,以及按照此类贷款品种是否需要借款人的配偶签字申请,再以及该该巨额金融贷款发放时所依据的《钢材买卖合同》何在,该刚才买卖合同的履行亦为贷款操作规程中原告农商银行必须进行贷后监督的内容之一。被告宋某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方将上述信贷管理基础资料提交法庭并当庭开示,以求证该笔借款真实用途,以排除该笔巨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对此,原告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被告宋某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开示的上述资料。
该案经过多次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蓟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借款人闫某生前向原告农商银行所借贷巨额借款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事前又为征得被告宋某的同意,被告农商银行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宋某与闫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不宜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24888.48元,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农商银行及被告宋某均未上诉。
本案之所以难断,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法律概念,由此而导致了司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表现出一定的含混和晦涩。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社会交易安全的课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审视着夫或妻一方的个体利益保护问题。承办人在《婚姻法》未明确规定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难免要在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困境中苦思冥想,很难做出抉择。这一切应归罪于“法无明文规定”。
分析我国《婚姻法》的结构,可知《婚姻法》采“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该法第十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该条的规定可谓相当明确。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明确夫妻间的“物的关系”,婚姻法进而在第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对夫妻间“物的归属”之规定学理上称为“夫妻法定财产制”,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间对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即“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订立书面协议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此中约定的相关内容由《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由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在前面已经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只要夫妻间作出了明确的书面财产约定,这种约定即使与前面的第十七、十八条发生了明显的冲突,然而法律也是尊重这种约定的,这种约定在夫妻之间的内部需要相互依照约定无条件地执行,即——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相互不可侵犯。
从上面所引述的法律条文和笔者的分析,我们足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对夫妻财产关系中的“物的归属”方面规定的可谓极为详细,这种规定无论是夫妻内部还是夫妻之外的人对于某一物隶属于夫妻之间之何人都能够一目了然。但是《婚姻法》在十七、十八、十九条之后却嘎然而止,对于夫妻生活中对外“债的承担”问题却并未作出任何的规定,什么是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债务”、什么是夫妻一方对外“个人债务”只字未提。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一体化”这种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关系,但其本质上亦应按照社会经济关系中“物”与“债”的基本原理将其划分为:一、“夫妻共同物权、其他共同财产权关系(如共同的知识产权、投资股权等)”;二、“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外。那么,按照法学的原理,不应当随意以“夫妻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来随意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我们还有努力判断:(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前述两点内容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债权人承担。笔者同时认为,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有待于明确、完善。因为我国毕竟是一个遵循成文法习惯的国家,法无明文规定定会出现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