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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相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故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110网律师
刘永相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故意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
被告人:刘永相,男,1966年6月15曰出生,农民。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5月21曰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明明,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5月21曰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
逮捕。
被告人:刘衍朋,男,1967年12月14曰出生,农民。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曰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9年5月12曰,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
刘衍朋伙同刘强源、刘衍东利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到汝阳县农业银行骗取25.8万元汇票一张。5月13曰、14日两次从浚县城镇营业所提取现金22万元。1999年5月19日,刘永相、潘明明伙同刘强源利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到新安县农业银行骗取19.5万元汇票一张,当天下午潘明明、刘强源持汇票到原阳县农业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5月20日上午,刘永相、潘明明、刘强源三人准备再次提取现金13万元时,刘永相、潘明明被擒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刘衍朋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永相辩称:自己是初犯,被刘强源所利用。
被告人潘明明辩称:自己不明知是骗钱,是被刘强源欺骗。
被告人刘衍朋辩称:自己是帮刘强源做生意,不是骗钱。其辩护人认为:刘衍朋在诈骗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刘衍朋主观恶性不大,其亲属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9年5月,刘强源(化名关平,批捕在逃)、刘衍朋(化名王海,批捕在逃)、刘永相(化名金向阳)、潘明明(化名李若男)、刘衍东在洛阳预谋诈骗银行。同年5月12日,五人利用其伪造的汝阳县城关农村信用社汇票委托书到汝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骗取25.8万元汇票,按刘强源的分工安排,分别于5月13曰、14曰两次从浚县城镇营业所提取现金22万元,剩余3.8万元仍存于王海的活期储蓄存折上(案发后已追回),刘强源、刘衍东携款在逃。
1999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伙同刘强源利用伪造的新安县信用联社汇票委托书,到新安县农业银行营业部骗取19.5万元汇票,当天下午,潘明明、刘强源持汇票到原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将19.5万元转入李若男的活期储蓄存折上,并提取现金4万元,5月20曰上午,刘永相、潘明明、刘强源到营业部准备
再次提取现金13万元时,刘永相、潘明明被抓获,现金已追回。刘衍朋后被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其中刘永相退赔10万元、潘明明退赔6万元,刘衍朋退赔17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浚县农业银行城镇营业所张宝玲证言证实:王海于1999年5月13日下午持汇票将25.8万元转为王海的活期储蓄存折,当天给其取现金2万元,5月14日又取20万元。
原阳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李若男于1999年5月19日下午持新安县农行签发的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汇票要求解付,转人李若男5月4日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当天取现金4万元,5月20日上午又要取现金13万元。
书证
汝阳县农业银行张茹会报案笔录证实:在1999年5月12日,该行办理一笔汇票,金额为25.8万元,经核实所办理这笔汇票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收款人是王海,5月17曰浚县农业银行发回了付款凭证。
新安县农业银行白献超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5月19曰下午,一个操南方口音,身高1.65米,30岁左右的男青年持一份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汇票委托书,收款人是李若男,金额是19.5万元,我行给办理了现金汇票,5月20日核账时发现该份委托书系伪造,通过电子汇对来账报单,发现汇票已在原阳县农业银行解付。
被告人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证实:1999年5月21日伪造金额25.8万元,收款人王海;1999年5月19曰伪造金额19.5万元,收款人李若男。
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汇票"、进账单及活期存、取款凭
四、判案理由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刘衍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其骗取金额45.3万元,已支取现金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刘衍朋辩解自己不知道是骗钱,与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及刘衍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积极退赔,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汝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相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潘明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刘衍朋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万元。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刘衍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金额达45.3万元,已支取现金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潘明明、刘衍朋关于自己不明知是骗钱的辩解是不成立
的。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刘永相、潘明明、刘衍朋伙同他人预谋诈骗银行,先后利用伪
造的汇票委托书到汝阳县和新安县农业银行营业部骗取巨额汇票,并据为己有,客观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其行为前。
(二)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
首先,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从本案犯罪人的行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看出每名犯罪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意联络,存在共同故意。其次,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复杂共同犯罪中存在四种行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行为就是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的统一。各行为人基于本人的意志、根据分工,参与其中一种或多种行为,都属于参与实施共同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永相、潘明明、刘衍朋伙同刘强源、刘衍东伪造的汇票委托书骗取银行汇票,两次提取现金22万元;刘永相、潘明明伙同刘强源利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骗取19.5万元银行汇票,由潘明明、刘强源持汇票提取现金4万元,转入潘明明用假名李若男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折上,并且还准备再次提取现金13万元。三被告人伪造银行汇票、利用假汇票骗取银行现金、每人都分到了赃款,其行为足以证明三被告人是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实施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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