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变造的银行存折进行诈骗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江苏高院判决吴华盗窃、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活期存折骗取新的活期存折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华在北京高伟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该公司委派,为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进行软件系统升级,吴华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多名储户资料,破译了王永华等部分储户银行密码。200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华利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系统升级,旧存折换新存折之机,先将储户徐沈锋的存折变造成储户王永华的存折,后通过换折的方式将变造后的存折换成了王永华的新活期存折,存折内余额为人民币922361.63元,后该存款均被其非法占有。另被告人吴华还犯有盗窃罪。
2005年1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华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吴华犯罪所得财物,除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50618.68元外,余款责令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吴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银行活期存折骗取新的活期存折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银行存折,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新的银行存折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罪的罪状没有列举出存折,只列出存单,而存折与存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不能等同,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华的上述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银行存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我国刑法已设立专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应遵循“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2.银行存折应属于金融凭证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只规定了银行存单是金融凭证,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存折是金融凭证。银行存折是否属于金融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只要在经济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根据复函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多数人认为,银行存单与银行存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均能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故银行存折应属于金融凭证的范畴。这是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而不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3.犯罪对象是银行,受害人亦是银行。被告人吴华隐瞒事实真相,使用变造的存折去银行换取新的存折,其诈骗的对象直接指向银行,诈骗的是银行的钱财,受骗者是银行。银行与储户是活期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存款由银行管理,但可由储户凭密自由支取,即储户对存款亦享有支配权。对造成存款损失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存折诈骗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因没有严格审查而受骗,并造成存款的损失,银行对储户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存折进行诈骗的行为,其受害人是银行而不是储户。
4.被告人吴华取得新的活期存折,其行为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吴华取得新的活期存折,其存款的数额是明确的,并且能够即时兑现,被告人吴华的行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存款,取得存款的支配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骗取的新存折内的存款数额,即为其通过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而占有的钱款数额。被告人吴华的上述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苏刑二终字第0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