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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罚 则
发布日期:2013-09-11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三十五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
  ()未按照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
  ()未将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
  ()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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