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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总则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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