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民干强奸案-强奸罪证据的具体运用
寇民干强奸案-强奸罪证据的具体运用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犯罪嫌疑人:寇民干,男,38岁,汉族,河南舞阳县孟寨镇迪庄人。2003年4月4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侦査机关起诉意见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事实
年11月24曰午饭后,犯罪嫌疑人寇民干到本村寇某某(女,16岁)家借水管用,见寇某某家中无别人,就强行将寇某某拉到堂屋西间的床前,一手捂住寇某某的嘴,一手解寇某某的腰带,欲行强奸之事,寇某某不从,这时同村的几个小孩儿来找寇某某玩儿,寇民干见有人来,才将寇某某放开。
,起诉意见
犯罪嫌疑人寇民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依法移送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结论
(一)审查认定事实
2002年11月24日午饭后,因犯罪嫌疑人寇民干家正在盖房子急用水管,即到隔路邻居寇天增家借水管用,当时只有寇天增之女寇某某一人在院中堂屋前檐下洗衣服。
(二)审查认定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寇某某陈述:2002年〗1月24日午饭后,寇民干到我家借用水管,我说水管不在家,寇民十听后走了接着又拐回来,拉住我就往堂屋拉,我不走,他拉住我把我拉到堂屋西间我睡的床前,我不从,他就解我腰带,我坐西间地上不站起来,这时有寇真真、乔亚勤、寇双双、寇晓娜来找我,喊我呢,他才松手,我站起来赶紧系上腰带(事后并没有将寇民干强奸未遂的事情告诉寇真真等人)。
1997年夏天在寇民干家里,他奸污我一次;2001年元旦学校放假,在我家他又奸污我一次。这两次他都用床单蒙住我的头,我什么也看不见。第一次事后我发现我裤头上有血,我偷偷地洗了洗,也没敢给家里人说。
犯罪嫌疑人供述
犯罪嫌疑人寇民干供述:他从来没有和寇某某发生过性关系,2002年11月24日因家里盖房子要用水管冲石子,他就到寇某某家借水管用。去时就发现有几个小孩在她家玩呢(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寇某某一直在院里洗衣服,就没有站起来,他到屋里拿了水管就走了。寇某某是诬陷他的。
证人证言
寇真真、乔亚勤、寇双双、寇晓娜证言证实:到寇某某家后,看见寇某某正坐在西间房的地上哭,寇民干也在场,寇民干说是他
借水管哩,然后他找到水管就走了。
(1)寇某某的姥爷等证言证实:寇某某告诉他们寇民干欺负她
好几次了。
(2)寇某某之父证言证实:自己和寇民干存在债务关系。2002年收秋时曾借寇民干2000元钱用于购买小四轮拖拉机,后来还了500元,还欠寇民干1500元。
4.书证
对寇某某妇科检查会诊记录证实:寇某某处女膜有陈旧性
裂伤。
2003年8月23曰(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中心测试报告证实:寇民干在所测试问题(是否强奸寇某某)上表现为说谎。
(三)审查结论
经审查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对寇民干不起诉。
四、法理解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基本原则包括了疑罪从无的思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决有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条件限制,有些案件难以查清。对于这类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根据上述规定,对此案作不起诉处理。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去过被害人家里,并且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当天去过被害人家中。也就是说,检察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强奸罪。下文将结合"证据"与"证明"这两个关键概念对
本案进一步进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情、证实犯罪的惟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和判断,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作案过程及作案人等情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在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也就是说,在我国,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只有具备上述七种形式之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被害人陈述,在外国证据法中被视为证人证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由于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一方面,其陈述对于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他与案件的结局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在认定其陈述时,必须要审查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通常称为口供。他们同被害人一样,与案件直接有关,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比其他人更加清楚。但是,同样的,由于与自己的利益有极大的关系,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极大。
考虑到这两种证据的特征,虽然他们都是原始证据,但存在变易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尤其在两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反的案件中,我们不能仅凭这两种证据就轻易下结论。本案中的情况正是这样。被害人证实被告人欲强行奸淫自己,而被告人供述的是自己并没有强行奸淫的行为,只是因为正当理由去过被害人家里。那么,究竟哪一种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我们还需要考察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可以与上述的某一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话,那么案件就不难查清事实了。本案中,侦查得出的其他法定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
作的陈述。由于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可能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在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从多方面加以审查。首先,应审查其来源。证人如果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那么该证据就是原始证据,这种证据是比较真实的;如果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那么就是传来证据,这种证据经过转手和复制,离证明对象较远,其所含信息发生减损或者扭曲的可能性大增。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听说的,有没有失实的可能性。其次,要审查证人证言形成的条件。距离、光线等客观情况都会对证人能否正确感知案件事实及其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再次,应审查证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证人同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是近邻,又或者曾经有恩怨的,就可能提供不真实的证言。此外,我们还可以对证人自身的情况如记忆力、表达能力、品格进行审查,等等。
在本案中,证人寇真真等证实,当天在被害人家见到被害人在地上哭,被告人说来借水管。这一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确实来过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的亲属等证实,被害人告诉过他们,被告人曾欺负她很多次。这一证据如上所述,是一种传来证据,并非证人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而是听被害人讲述的,故其证明力并不大。此外,该证言即使非虚,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被害人之父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存在债务关系,这说明,被害人一方对于被告人,除本案之外有另一层利害关系。
上述证人证言,对于侦查机关所认定的强奸事实,并没有起到证实作用,也没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只是对于被告人确实来过被害人家中的事实,寇真真等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检察机关据此认定了这一事实。
鉴定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这是一种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性判断意见。鉴定结论是揭示某些物品、痕迹证明力的重要手段。某些物品、痕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发挥其证明力。同时,由于它具有科学性和定量分析
的特点,客观性较强,因此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由于强奸案件的发案较为隐蔽,侦查机关往往收集不到能证明事实的有力证据,再加上这类案件本身的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这一证据被广泛应用于强奸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但是,鉴定结论不可能说明全部案件经过,它往往只能证实案件的某一个片断。本案中,对被害人的妇科检查会诊记录表明,被害人处女膜有陈旧性裂伤。这一证据,不能说明发案当天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曾经对其实施过强奸行为。
本案中,检察院心理测试中心测试,被告人在是否强奸被害人上表现为说谎。一些国家允许使用测谎检查,即在对被检查人提问的过程中,由多电图仪记录被检查人的血压、脉搏、呼吸等生理变化,并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以判断被检查人是否说谎。对于这种测谎检查,有的将其作为审查言词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有的则将其以专家证人或者鉴定报告的形式作为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使用了这类手段,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应该说,本案中的心理测试报告不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那么,它对于本案的认定有什么帮助呢?这里涉及到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通常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理论,依照法律要求法官达到的心证程度的不同,将刑事诉讼证明进一步划分为狭义证明和释明。前者要求法官对某一事实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适用于对实体法事实的判断。后者只要求法官形成"可以推认事实存在"的心证,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程序法事实及诉讼行为要件是否存在的事实。在实体法事实中,凡有关刑罚权的发动及其大小的,都要用具有证据能力并且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而那些有关量刑时参考的情节和程序法事实,可用不具有法定证据能力或者没有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
由于心理测试报告并不是法定的证据,仅能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要以它作为定罪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被告人是否
犯强奸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凭孤证认定犯罪。
综合本案收集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明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仍决意强行实施奸淫的行为,检察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