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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吴某驾驶鲁Pxxx牌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从路中间的隔离带掉头向南行驶时与言省道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鲁PYXX小型轿车相撞,乘车人张某受伤。鲁PXX牌号的登记车主为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徐某与吴某的是公公和儿媳的关系。
双方协商不成,张某将徐某、吴某、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以吴某因家庭原因驾驶车辆为由判决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为当时吴某是借用徐某的车辆,二人早已分家,吴某所述的家庭原因与徐某无关。
本案且不说,原告起诉中没有以家庭原因驾驶车辆为由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以吴某因家庭原因驾驶车辆为由判决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出的原告起诉的范围。
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某的公公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从法律规定看,法律从未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过错的情形给与了进一步的明确:(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法律也并未规定因家庭原因驾驶车辆,家庭成员就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即使吴某是因家庭原因驾驶车辆,但是吴某允许张某乘坐车辆未经徐某同意,徐某对张某驾驶车辆并不知情,吴某是好意搭乘行为,按照山东省人民法院200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体现的是徐某对于肇事车辆的的物权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赔偿义务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具备一定的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有损害后果、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
另外还存在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他人替代承担责任的情形。如果存在法定的替代责任的情形,应当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如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虽然不是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可见,仅凭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是错误的。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因为物权与侵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用物权法律关系判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个人认为法院判决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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