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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陆德强律师

关于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
黄某某侦查阶段的
辩护意见
厦门市公安局XXXX派出所
尊敬的案件承办人: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黄某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对黄某某不应当立案追究刑责。敬请公安机关先行对黄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及时对黄某某撤案处理。
首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开设赌场。本案的事实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他人在共同经营的“XXX”台球馆摆设一台赌博机。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开设赌场罪的涉案金额进行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机型5台、多人机型2台以上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应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场所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而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经营场所仅摆放单人机一台!其数量根本远达不到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赌博罪等罪名。据黄某某本人介绍,其参与经营的台球馆主要收入是台球娱乐收入、饮料等食杂销售收入,涉案赌博机收入只是其经营场所收入的一小部分,其并非依赖赌博机收入。且案发时,黄某某本人不在场,更谈不上参赌或聚赌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不存在赌博犯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仅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系退伍军人,于1999年参军,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退伍后,还担任XX社区民兵连长,每年参加多次预备役高炮等多种训练,并多次荣获个人优秀奖。但因文化程度有限,黄某某退伍后就业困难,后参与经营台球馆。由于法律知识淡薄,在经营场所摆了一台赌博机。直到案发前,都没有任何部门告诫他,不能摆这台游戏机。这些充分说明,黄某某并非以赌博为业,更非不良青年。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摆设一台赌博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但尚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先行释放,待查明案情后撤案处理。
敬请公安机关予以重视!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陆德强
2013年6月2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或明知以赌博机营利,对设置赌博机场所的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赌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其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机型5台、多人机型2台以上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应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场所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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