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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四原告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
2012320,张**等人在为张*建房时,张*从被告王**处购买的楼板突然断裂,正在其房顶施工的张**等人随楼板从房顶坠落,将张**砸伤。事发后,张**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326420分死亡。以上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查明。
二、被告王**生产、销售的楼板存在缺陷,导致张**在施工中受伤身亡,被告王**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不能就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楼板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因此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楼板进行了鉴定:“涉案楼板存在外型不标准且有外观质量缺陷、砼强度不足、配筋截面不足、抗拉强度不足、未设置构造钢筋的质量问题,综合无合格条件。涉及楼板现状断裂由楼板实具承载性能不足所致,即与之构造质量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恰好说明,被告王**生产、销售的涉案楼板无合格条件,是造成受害者张兴善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其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CT费、出诊费、出车费、西药费、挂号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10619.97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50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医疗费18165.47元、CT费、出诊费、出车费700元、西药费5.5元、挂号费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0元(3*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5619.97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楼板存在缺陷,使得张行善在施工中受伤身亡,被告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审议、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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