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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怎样的“宪法司法化”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围绕齐玉苓一案展开的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可谓去年司法界最有影响的事情之一。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将此案称为“公民权利宪法保护第一案”,媒体舆论更是好一番热炒,大有“忽如一夜春风来的感觉”。不过,不同的声音还是有的,只是相对于叫好声显得气势较弱,或许正因为如此,这丁点儿不同凡响的冷静才格外让人放心不下。

  先是在人民网上读到两篇文章,一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的《“宪法司法化”献疑》一文,该文对法院在齐玉苓一案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能否称为“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疑问,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侵犯姓名权认作是侵权的手段,将侵犯受教育权作为后果,要求地方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方式值得学术界认真思考”;二是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彭亚楠的《宪法究竟约束谁?-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该文提出了“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宪法基本权利究竟能否被用来对抗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这样的问题,认为“法院绝不能说出‘ 一个公民侵犯了另一公民的宪法权利 ’这样的话来”。最近,笔者又在《法商研究》(2002年第一期)上读到了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副教授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思考》一文,颇受启发。

  所谓“宪法司法化”,这里面的确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处于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最高阶位,因而有“母法”之称。当然,既然是法律,就应当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其效力所及的各个方面发挥直接的作用,产生具体的法律后果,显示有效的约束和规制,否则它就不是“活”的法律。

  但长期以来,我们的宪法只是政策化的,因为它从来就不会通过司法活动起作用,而只是指导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就是说,是另有力量在要求宪法得到执行,而从来不是由法律自身的力量来强制要求宪法得到执行。所以,齐玉苓案出现后,有人说这是“宪法权利司法保护第一案”,而当青岛几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时,又有人说这才是真正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笔者认为,这些说法都是值得商榷的。现在大家都认为宪法应当司法化,但对怎样司法化考虑得却并不多,通过上述案例而断言宪法已开始司法化,未免过于简单化和幼稚化。

  第一,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宪法制定专门的司法程序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没有一部与宪法的性质、地位相对应的程序法,也就是说从根本上还不具备宪法司法化的基础和前提。让宪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被法院(甚至是基层法院)适用,实则降低了宪法的阶位,是对宪法性质的不尊重,甚至构成侵害,是极不严肃的。

  第二,最高法院无权就宪法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并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授权,而最高法院也并没有获得宪法法院之地位。因此,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都无权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判决,也无权受理应当直接由宪法调整的案件。

  第三,从法律的性质来讲,宪法当属公法,而齐玉苓一案属私法调整的范畴,在该案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等于用公法来调整本应由私法调整的内容,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使我们法律体系中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已有的几起关涉宪法条文的案件,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宪法司法化”的可诉性问题。相反,倒是加重了人们对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判案的期望值,使人们误以为宪法规定的内容都可以通过法院得到个“说法”。但很显然,当法院面对真正的违宪问题时,无论从审判还是执行上考察,许多方面都将是各级法院无能为力或者说是力不从心的。

  从表面上看,这几起涉宪案件似乎让百姓感到维权的依据宽泛了,但这种从根本上对宪法的工具化,却直接伤害了宪法的至高权威和尊严,在我们尚缺少一套有效的宪政保障机制和宪法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冒然将宪法条文下放到基本法律等下阶位的法律位置上直接适用,从长远看既不利于宪政理念的养成,也不利于公民权利的最大范围保护。如果类似齐玉苓这样的案子真的如有的人所希望的都能通过直接适用宪法来保护,相信用不了多久,我们的宪法便被“基本法律化了”。

  我们需要怎样的“宪法司法化”?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不应当表现得过于急功近利,尤其学者们的头脑当保持应有的冷静,切勿“六经注我”。依笔者之见,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应当放到宪政这个大的框架中来考虑,而不应作为法院法律适用上失遗补缺的工具。正如秦前红副教授文中所言,“宪法适用的宪政价值在于通过提高其适用性来缓解因社会变迁带来的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弘扬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宪政的人文主义理念。但这些价值目标却必须依靠正当的法律操作程序和合理的操作手段来实现;否则,为了目标的正义而牺牲手段的正义,用非法治的手段来力求实现法治的目的,那无异是饮鸠止渴,即便能得逞于一时,也终究会妨碍法治国战略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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