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土地承包中的法律地位
土地问题是中国建设和发展的关键问题。从根本上看,“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我国是一个农民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农业大国,土地利益与农民息息相关,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农民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联合采购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甚至自己发展一些初级的加工生产,通过合作来形成相对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加强自己讨价还价的能力,提高产品销售价格,降低生产资料采购价格,更方便地获得技术服务,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就是一个现实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办需求。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起和发展,一些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日益增长,2006年国家就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在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过程中,仍存在着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问题。笔者以一具体案例尝试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 【案情】 原告山西省襄垣县富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第三人襄垣县夏店镇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书,第三人村委将属于本集体土地约25亩,按每亩3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耕种,年租金为7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但当原告到自己租用的土地内旋地耕种时,发现被告付某兄弟俩也在旋地。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方却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并耕种,其行为明显与法律相悖。而且由于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8150元,也因此导致原告误工、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150元。除此,两被告在村里扬言就不让原告方耕种。无奈,原告只能诉诸襄垣县人民法院,请求该院立案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 【分歧】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于合作社的成员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并没有对成员有地域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者却区分是否为本集体内成员;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法人,但该法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3、对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评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所处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做出了规定,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据《物权法》六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人员《物权法》中规定(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虽然上述法律明确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但是却没有明确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对于农民合作社成员的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已有明确的规定,从两部法规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为了鼓励和促进农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一种新的发展模式,是为了更好的开发和利用农村的现有资源,为农民增收的一种新举措。 到目前为止,虽然有些法律使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内涵、性质等作出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确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法人机构,但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不清,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按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来签订就会引发争议。(1)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与其人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是否应当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待遇。(2)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成人员多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少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那么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是否也应当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土地的方式进行。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组成人员符合绝大多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情况下,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应当参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条件进行土地承包。这样有以下好处: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果农民为了更好的发展选择成立专业合作社,却要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身份来承包土地的话,就会限制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的热情,也会与国家鼓励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的政策精神相违背,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起和壮大,也不利于相关的农村产业化改革;2、如果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身份签订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那么就会抬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这些闲置农村土地的门槛,起不到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笔者拙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进行修改时是否可以考虑:1、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和性质。2、《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更改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成人员2/3以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专业合作社组成人员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适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条件。对于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就目前阶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相关程序规定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应当区分情况来认定合同的效力:(1)如果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的承包费用约定与当地的相类似的土地承包费用不是明显的偏低。那么为了维护经济交易的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能够使得承包方已经投入的费用和资源不至于被浪费,一般认定相关的承包合同应当为有效的。(2)对于土地承包费用明显偏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那么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承包费用显失公平的,那么可以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申请变更或撤销。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难题。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这类本身涉及特定人员重大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赋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撤销的权利。 总体来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要正确的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和把握,综合考虑相关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另外,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也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学习,以维护本集体和本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夏店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