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继状告中国人寿保险要求变更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之后,执业律师李滨日前再次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999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到天津出差,在购买客票时,客运站多收取了一元钱,同时随票给付原告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证即保险收费收据。原告详细阅读后发现,该凭证及收据实为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费为1元,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金额为3000元。该保险凭证及被告处没有留原告的任何身份信息。
原告认为,该保险凭证及保险费收据不具备《保险法》强制规定的要件。该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地址、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原告所乘车的班次号、没有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详细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收益人的任何身份信息等。被告利用在运输企业的强势力量,强制性的捆绑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原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无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的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乘客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收一元保险费险且不留取任何乘客身份信息,被告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其有关3000元医疗险的约定,在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的同时,还引发道德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1元保险费和支付9999元惩罚性金。
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中国法院网/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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