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李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3曰出生,某市人,原系某市某区某企业工人,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03年7月3日被拘留,同月1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4月21曰,李某某好友罗某某去云南瑞丽购买毒品海洛因200余克来本市出卖。罗某某到李某某家告诉李某某自己是来此做古玩生意。次曰,罗某某要求存放一点海洛因在李某某家,并称三四天后就来
拿,如不同意,自己就再住几天才走。李某某拒绝罗某某存放海洛因的要求,但同意罗某某在其家吃住。同月24曰,罗某某将海洛因卖出后,因等买主付余款回到李某某家,要求再住几天,称自己等人,李某某答应。罗某某收款后于同月26日离开李家,罗某某走时告之李某某自己要回成都老家,并给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当公安人员追捕罗某某时多次询问李某某,问罗某某是否在其家住过,是否知罗某某的下落,李某某均称几个月未见罗某某了,罗某某未在自己家中住过,不知罗某某的下落。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某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罗某某提出放毒品在家时,他坚决拒绝了。他并不知道罗某某带有200多克毒品来自己家,他以为罗某某是买毒品自己吸。留罗某某住了几天是出于与罗是朋友关系,并不知罗某某在贩卖毒品,他认为罗某某是来做古玩生意的。公安询问时也未说罗某某在本市贩卖了毒品,他未对公安说罗某某在自己家住过是怕罗某某犯了什么事连累自己,未告诉公安罗某某的下落是因怕罗某某乱说其去向,告诉了公安,公安找不到人,自己会担责任。收罗某某现金400元是罗某某在自己家中吃住的生活费。故自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罗某某要求存放毒品在李某某家遭李某某拒绝,此事实只能表明李某某无窝藏毒品或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故意,并不表明其明知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因罗某某从始至终均未告诉李某某自己在贩毒或等买毒者付款。李某某认为罗某某提出的放毒品是放罗某某自已吸食的毒品。李某某与罗某某系朋友关系,让罗某某在自己家中住几天是人之常情,李某某不明知罗某某是毒品犯罪分子,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询问李某某时,李未说实话是出于怕受牵连,怕担责任,并无包庇罗某某的故意,况且李某某只知公安要找罗某某下落,公安并未告诉罗某某是毒品犯罪分子。收罗某某现金400元系罗吃住几天的生活费,故李某某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1曰,李某某的好友罗某某(家住成都)在云南瑞丽购买毒品海洛因200余克来到本市贩卖,罗来到李某某家称自己来该市做古玩生意。次日,罗对李提出存放一点海洛因在李某某家,三四天后就来取,如不同意就再住几天,李某某拒绝罗某某有放毒品的要求,但同意罗某某在其家吃住。同月24日,罗某某将海洛因卖出后,因等买主付余款回到李某某家,要求再住几天等人,李某某答应。罗某某收款后于同月26曰离开李家,罗某某走时给李某某现金400元,并告之李某某自己准备回成都老家。当公安人员受云南省公安委托追捕罗某某时两次找到李某某,问罗某某是否在其家住过,是否知罗某某的下落,李某某均称几个月未见罗某某了,罗某某未在自己家中住过,不知罗某某的下落。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罗某某多次供述称:对李某某说自己来该市做古玩生意,次曰要求放点毒品在李家,几天后来取,李某某不同意,只同意自己在其家中吃住几天。自己从不吸毒,更无当李面吸毒,但与李某某交谈时曾吹嘘过自己吸毒感觉好极了,像入仙境一般。走前告诉了李某某自己准备回老家成都,但后来未回成都去了西安做生意。给李某某400元,_是作为在李家吃住几天的感谢,二是让李某某不告诉他人自己的事。自己原对李某某提过吸毒及要求放毒品在李家等,李某某应该知道自己是来该市贩卖毒品的。
李某某多次供述称:罗某某告诉了自己是来本市做古玩生意的,次日要求放毒品在自己家,自己拒绝了。因罗某某原对自己说过他吸毒,自己还认为罗是放他本人吸食的毒品,但承认未见罗某某吸过毒。罗某某提出住几天时,自己想到大家是好朋友不好拒绝。公安找自己未说实话,是怕罗某某做了违法的事自已受牵连,罗某某走前说的地方未告诉公安是怕罗某某是乱说的,告诉了公安,公安找不到罗某某自己还要担责任。且公安问时也未说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罪犯,只是说要找罗某某的下落。自己根本不知罗某某在本市贩卖毒品的事。收罗某某400元是因罗某某走时说打搅了几天,表示感谢,给钱让给自己小孩买点东西。
证人证言
办案公安人员证实,曾多次询问李某某,李拒不承认罗某某在自己家中住过,并拒不说明罗某某下落。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上未反映公安对李说了罗某某是毒品犯罪分子。
李某某的妻子宋某证实,李某某对自己说罗某某是来做古玩生意的,要在自己家中住几天,未见罗某某吸毒。李某某给了自己400元,说是罗某某给的,罗某某提出过放点毒品在自己家,他拒绝了,并说罗某某可能带有毒品。
有多名证人证实,罗某某来该市的几天,除贩卖毒品以外,还收购古字画拿到西安出卖。李某某的邻居王某某等三人证实,在2003年4月下旬李某某家中有_外地人来过。
书证
云南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某多次在云南购买毒品运往成都、西安、某市贩卖。在某市贩卖一次即在李某某家吃住的那一次,该判决认定罗某某该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0余克。
四、_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罗某某原对李某某提过吸毒,到该市后又提出放毒品在李家,李对妻说过罗某某可能带有毒品的证据表明,李某某是明知罗某某可能是来该市贩卖毒品,但李某某拒绝罗某某存放毒品的要求表明李不愿为罗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故不属于与罗某某就贩卖毒品有事先通谋,但其明知罗某某可能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处,明知毒品犯罪分子罗某某的下落,但在公安询问时拒不如实说明,包庇罗某某不受司法机关的追捕,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五、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自己并不明知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在公安问罗某某下落时不说明是怕罗某某是乱说的,事实证明罗某某也不是跟自己说的那样回成都而是去了西安,故自己不构成
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知道罗某某可能随身携带有毒品需要放李家,但不能确证李某某明知罗某某在贩卖毒品,故认定李某某明知罗某某是毒品犯罪分子的证据不足。李某某知道罗某某下落而不告知公安的做法属于知情不举,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作假证明包庇构成犯罪的人,依法李某某不构成犯罪,应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李某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惩处毒品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若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构成犯罪的,可以包庇罪追究其责任。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发现的,也可以是正在被追诉的,还可以是判决后从服刑地点脱逃出来的,只要是以上几类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只要其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均可为包庇的对象。客观要件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提供逃跑资金、或提供逃跑路线、或作假证明让司法机关无法追捕到毒品犯罪分子。但不管哪种行为,包庇行为均是发生在包庇对象已犯罪以后。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其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其逃避刑事追究。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李某某明知罗某某带来毒品贩卖,只能证明罗某某想存放毒品在李某某家,但罗某某原曾告诉过李某某自己吸毒的感受,无法排除李某某认为罗提出存放的毒品是存放罗某某自己要吸食的毒品或将要去购买的毒品,且李某某拒绝了罗某某存放毒品的要求,依此点就不能认定李某某明知罗某某系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处的帮助犯或窝藏犯。罗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让罗某某吃住几天,只要其主观不知罗某某是犯罪分子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窝藏。从其妻的证实看出李某某最多是怀疑罗某某带有毒品,但因李某某认为罗某某是吸毒人员的事实,即使能认定此事实,李某某明知的内容也只是明知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而按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尽管客观上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但李某某主观上并不知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故李某某行为不属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此外,公安在向李某某问罗某某的下落时并未说明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故不能认定此时李某某明知罗某某是公安追捕的犯罪分子而包庇。且李某某明知罗某某的下落而不告知公安的行为不属于作假证明包庇,只是属于知情不举。知情不举在我国只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才构成犯罪,其余不能构成犯罪。即作假证明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如明知对象在江西,却告诉公安在湖南;明知对象案发时不在家,却告诉公安案发时间对象在家中未外出等。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不构成犯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