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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对某一环节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6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某、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对某一环节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城西
赤水居民150号;因涉嫌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5
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曰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上海市铜川路2285弄1号
603室;因涉嫌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4月23曰被变更
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曰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
某在电话中谈起,其表兄许某某(在逃)正在从事外贸生意,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在内地寻找一家
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谈了代理的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先找到上海轻工进出口公司,该公司分析了代
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且供货厂家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
家弄虚作假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代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的再三要求,该公司业务员史某将被告人王
某某介绍给了岱山县外贸公司。
1997年3月底,岱山县外贸公司经理王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陪同下,前往汕头实地考察。许某某安排
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陪同考察。3月31日,许某某以虚假的〃香港德兴贸易公司〃名义与岱山县外贸公司
正式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由岱山县外贸公司为香港德兴贸易公司〃的国内工厂代
理产品出口,并提供出口单证,申报退税,由许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出口报关、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
自带汇票的方式来岱山结汇。同年5月26曰,被告人陈某某受许某某的指派,将美元汇票、海关报关单
、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等全套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单证带到岱山,途经上
海时,又叫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二人将全部单证交给岱山县外贸公司后,由岱山县外贸公司按约
定的1:8.礎汇率开具人民币汇票,由被告人陈某某带回汕头交给许某某。
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得知生产厂家并非许某某所有、出口产品价值偏
高,被告人陈某某又明知许某某的外汇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许某某先后22次来岱山结汇,累计
结汇金额达3100余万美元,涉及广东省普宁及汕头等地的31家企业(其中虚假企业19家)、虚假增值
税发票391张及326份海关报关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人民币,其中国库已退1710万元人民币
,岱山县外贸公司已预付出口退税款5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得好处费20万元人
民币,其中陈某某得人民币8.5万兀,王某某得11.5万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没有证
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假出口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中谈起,其表兄许某某(在逃)正在从事外贸生
意,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在内地寻找一家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谈了代理的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先
找到上海轻工进出口公司,该公司分析了代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
且供货厂家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家弄虚作假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代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
的再三要求,该公司业务员史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了岱山县外贸公司。
年3月底,岱山县外贸公司经理王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陪同下,前往讪头实地考察。许某某安排被告
人陈某某一起陪同考察。3月31日,许某某以虚假的香港德兴贸易公司〃名义与岱山县外贸公司正式
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由岱山县外贸公司为“香港德兴贸易公司〃的国内工厂代理
产品出口,并提供出口单证,申报退税,由许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出口报关、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以自
带汇票的方式来岱山结汇。同年5月26曰,被告人陈某某受许某某的指派,将美元汇票、海关报关单、
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等全套用于申请出口退税
的单证带到岱山,途经上海时,又叫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二人将全部单证交给岱山县外贸公司后
,由岱山县外贸公司按约定的1:8.9结汇率开具人民币汇票,由被告人陈某某带回汕头交给许某某。
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得知生产厂家并非许某某所有、出口产品价值偏
高,被告人陈某某又明知许某某的外汇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许某某先后22次来岱山结汇,累计
结汇金额达3100余万美元,涉及广东省普宁及汕头等地的31家企业(其中虚假企业19家)、虚假增值
税发票391张及326份海关报关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人民币,其中国库已退1710万元人民币
,岱山县外贸公司已预付出口退税款5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得好处费20万元人
民币,其中陈某某得人民币8.5万元,王某某得1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史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受香港德兴贸易公司委托,与其所在单位上海轻工进出口公司谈了
代理出口业务,其公司分析了代理条件后,认为结汇率1:8.9太高,并要预付出口退税款,且供货厂家
离上海较远,有可能出现生产厂家弄虚作假的情形,所以没有同意代理。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在王某某陪同下,到汕头考察了许某某工
厂的生产能力,后岱山县外贸公司与许某某的“香港德兴贸易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意向书,还证实
从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代表许某某先后20余次带着有关申请出口退税
的单证来岱山结汇,为此其公司累计交给对方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00万元左右。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带着有关申请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来岱山结汇时,其所
在的岱山县外贸公司支
付出口退税款的具体操作情况。
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岱山县外贸公司在1997年5月至
年4月间向舟山市外贸管理局进行外汇收汇核销共计3100余万美元,且其中的业务量和结算的方式明显
不正常。
证人萧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至1999年期间,其经营的香港德兴贸易公司没有同内地企业做过进出口
生意,且公司未聘请过许某某。
2.书证
国务院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浙江工作组税务稽查报告。
虚假增值税发票证明材料。
岱山县外贸公司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领取5万元的领款凭证、记账凭证。
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外汇汇票、银行保单、外汇核销单。
岱山县外贸公司与香港德兴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意向书、售货合同及产品清单、退税申请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帮助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
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
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0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
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岱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犯罪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在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
过程,往往是由多个犯罪人在不同环节分工合作完成的,各个局部环节犯罪人的行为既是相互联系又
是相互对立的。这种特殊性往往使多个犯罪人在作案时相互勾结,案发后又相互推卸罪责,造成司法
机关认定犯罪的困难。本案即牵涉到多个犯罪人的情况,对于其中特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成为控
辩双方的争议点,司法认定也较为困难。因而有必要对如何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心态
问题作出分析,以达到准确判断罪与非罪,公正判案的目的。
众所周知,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非法占有国家税款为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假报出口
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只有故意才能构成此罪,而过失不能构
成。那么在这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故意的心态呢?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要认定是否故意,关键就在于认定是否“明知〃
和是否“希望或放任〃。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故意心态即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骗取国家出
口退税款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同时,多个犯罪人在各个环节分工合作完成整个骗取退税过程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单独认定只在
某个环节发挥作用的各犯罪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有重要意义。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必须具
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
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各犯罪
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即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
希望和放任两种不同的形式。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地位、角色的不同,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会有所
不同,但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形成某一犯罪主观要件的
整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围绕共同犯罪故意的实现进行的犯罪行为,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
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由若干分行为组成的总行为。
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往往具有“表象真实性〃和“环节残缺性〃的特点,骗取出口退税绝
不是某一个人能独立完成的犯罪,而是一个分工明确的有组织犯罪,在犯罪活动中,有人负责联系外
贸单位、有人负责报关、有人负责货源、有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负责从境外往境内打款等。
从表面上看,一切都与真出口无异,否则,就不可能将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骗取成功;而且往往是各环
节的实施者互不联系、互不认识,一旦案发,也只能抓获其中一两个环节的犯罪分子。可见,表象的
真实合法性和环节的残缺不全性是这类犯罪的两个最主要的特点。以本案为例,陈某某、王某某只是
骗税的两个中间人,只负责中间与外贸公司进行结汇的环节,因此只能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即主观
方面只需行为人知道自己与他人的行为配合会造成某种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
实行了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虽然只实施了一个中间环节,但整个骗税行为就是由若
干环节构成的,既有若干围绕犯罪故意的分行为互相配合,组成了整个犯罪行为。采用这一共同犯罪
理论就能否定掉被告人未实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
本案中,许某某以虚假公司名义与岱山县外贸公司签订出口代理意向书,并指派被告人陈某某、王某
某使用用于申请退税的全套单证到岱山县外贸公司办理结汇,其中包含许某某非法手段获取的外汇、
虚假增值税发票及海关报关单,许某某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陈某某、王某某未得到好处费
〃,明知许某某虚构完税货物出口事实,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仍带许某某非法获取的外汇以及虚
假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全套申请退税单证到岱山县外贸公司结汇,骗取出口退税款2255万元,
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款重大损失这个危害结果,两被告人至少具有放任的心态
,因而与许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受许某某指派办理具体结汇事宜,为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实施了共同犯非行为。
因此,从主客观各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许某某共同实
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许某某骗取出口退
税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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