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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造毒品案辩护词(针对起诉书)
发布日期:2013-09-05    作者:孙中伟律师

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造毒品案辩护词(针对起诉书)
关于雷明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第一部分 针对《起诉书》表述的辩护

一、本案罪名表述问题:《起诉书》将本案表述为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表述不当,请法庭注意纠正。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一条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作出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即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顺序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罪名应表述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同时,为实施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运输行为是贩卖毒品的从属行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可以吸收运输毒品的行为,对于既存在贩卖、又存在运输行为的,法律上只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罪名表述不当。
二、《起诉书》认为“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雷明华参与刘永安(已判刑)等人密谋在湖南省桂阳县仁义镇山河村建造养猪场为掩护制造冰毒,后刘、雷在广东惠州的制毒案发而被判处而未果”错误。
第一、2007年下半年时雷明华根本还不认识刘永安,他们是于2008年5月通过庄建国介绍才认识的,他们于2007年还不认识如何密谋?
第二、雷明华上次被判刑是因为窝藏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刘永安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刑与雷明华无关,起诉书认为雷明华等因制造毒品罪案发而未果没有任何证据。
第三、雷明华最初建养猪场并不是为了制造毒品,而是是受香港人“财叔”的委托而建造,是“财叔”投资70万建的,在建造过程中由于“财叔”患肺癌而中途停建,雷明华为此退还给“财叔”余下的10多万元。此养猪场并不是和刘永安所共同修建的,与刘永案无关,养猪场建造最初初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造毒品,而却就是为了养猪。
三、《起诉书》认为“2011年10月,雷明华出狱后又与庄建跃、朱国兴(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文鸿彪、李俊辉等人商议合伙制造、贩卖冰毒牟取暴利”错误。
第一、庭审已经查明,雷明华与朱国兴、文鸿彪、李俊辉等之前根本就互不认识,他们如何能商议?他们之间没有相互商议制造毒品的可能性。、文鸿彪、李俊辉等是通过他们的“老板”朱国兴与雷明华的“老板”庄建跃单独商议的,雷明华是受“老板”庄建跃的指使、安排才与他们在一起的。
第二、雷明华一无资金、二无技术,完全没有与庄建跃、朱国兴等江湖“老大”平等商议制造毒品的资格和可能性,雷明华只是受庄建跃雇佣利用的“马仔”,受庄建跃的指挥、雇佣、安排、利用。
四、《起诉书》认为“雷明华等人商定,利用此前在桂阳县仁义镇山河村建造的养猪场作为制毒地,庄建跃负责提供资金,朱国兴负责制毒技术和冰毒贩卖,雷明华负责制造、运输毒品等具体事宜,文鸿彪负责向雷明华转交制毒所需原料、资金及传达庄、朱对制贩毒品的要求;李俊辉负责担任外籍制毒技术翻译,并统计制造冰毒的数量”错误。
第一、以上事宜雷明华并没有权利参与商量决定。雷明华只是受“老板”庄建跃雇佣指挥的“马仔”,他只是按庄建跃的要求去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当初并不知道是用来制毒,最后也先是拍了照片和录像让庄建跃去看,由庄建路来决定是否可以,最后是庄建跃安排的人到现场实地查看后才决定可以的。在整个过程当中,“马仔”雷明华根本没有权利来参与商量以及决定等。
第二、说雷明华负责制造、运输毒品等具体事宜错误。雷明华根本不懂制毒技术,他如何能够负责制造毒品?
五、《起诉书》认为“2011年11月,被告人雷明华带文鸿彪、李俊辉等人到桂阳县仁义镇山河村的养猪场进行考察,查看了原遗留的部分制毒原料”错误。
第一、雷明华与并不认识,雷明会是受“老板”的安排带文鸿彪、李俊辉来帮“老板”实地考察场地是否可以的,雷明华本人并无权决定。
第二、庭审中文鸿彪、李俊辉等人均没有说当时在现场看到过任何制毒原料。
六、《起诉书》认为“随后,雷明华将购买的制毒设备和原料运至桂阳”错误。
第一、庭审查明这些制毒设备和制毒主要原料“红酒”并不是雷明华去购买的,其中制毒设备根本就不是新购买的,而是同案其他人被告之前制造毒品使用过而存在仓库的;而制毒的主要原料“红酒”是朱国兴等提供的。这些制毒设备和原料的主要来源雷明华并不知道,而是“老板”庄建跃安排好让雷明华去接的。
第三、每次运输这些设备或原料也并不是雷明华一个人去办的,每次都有其他人一起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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