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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毒案辩护词(量刑)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孙中伟律师

公安部337国际特大制毒案辩护词(量刑)
关于雷明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
第三部分 关于量刑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雷明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现只就其制造毒品罪的行为进行量刑辩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不应当对雷明华适用死刑,理由如下:
一、雷明华只是受在逃、另案处理的庄建跃所雇佣利用的“马仔”,其罪行要远远小于在逃的庄建跃、朱国兴,不能仅仅因为罪行更大的同案犯庄建跃、朱国兴在逃、没有归案就将作用明显更小的、本不该适用死刑的雷明华判处死刑。
二、对雷明华不适用死刑,让其活下来对有效追诉庄建跃、朱国兴等毒枭具有“活证据”的价值,如果草率地先对雷明华错误地执行了死刑,当庄建跃、朱国兴等毒枭被抓获归案后将会因于没有雷明华等的指证,他们一旦拒不认罪将会导致很难有证据对其进行追诉。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应对雷明华适用死刑。
三、雷明华在制造毒品行为的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明显要小于其他部分同案犯。
雷明华根本不懂制造毒品的技术,也没有协助、参与过制造毒品的核心环节。因此,雷明华的地位和作用既要明显小于掌握制毒核心技术的卡洛斯;也要小于帮卡洛斯翻译,协助卡洛斯制毒的李俊辉;另外,文鸿彪作为朱国兴的“代理人”,给雷明华提供制毒所必须的部分资金以及原料,并指挥李俊辉。因此,雷明华的地位和作用也要小于文鸿彪。
四、雷明华在共同制造毒品中只是听从老板庄建跃的安排,做了些帮助运输部分制毒设备和原料的工作,而准备这些制毒设备和原料也只是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尚属于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工作,其罪行明显要小于具体实践制造毒品行为的被告人;这好比只是为杀人行为准备了刀的被告人,其罪行一定要明显小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一样。
五、雷明华既没有为制造毒品提供资金,也不掌握制造毒品的技术,也没有提供制造毒品所必须的主要原料,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明显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不应当适用死刑。
六、毒品犯罪是典型的牟利型犯罪,而雷明华在本起制造毒品犯罪中其既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和好处,他的老板庄建跃也并没有对他承诺将来给予他任何明确、具体的可期待的利益及好处。因次,对其适用死刑不当。
七、最为关键的是:决定和影响本起制造毒品犯量刑中毒品的具体数量及含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毒品案件是禁止适用死刑的!
八、最后,雷明华已经加入香港籍,他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而香港是已经废除死刑、没有死刑的地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不应判处其死刑。
综上,本案中一方面被抓获的雷明华只是毒品犯罪中被庄建跃雇佣利用的“马仔”,而并不是毒枭庄建跃本人;另一方面,本案由于侦查过程中的疏忽,没有依法及时收集、固定证明毒品数量及含量的关键物证,导致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即使一审法院迫于某些压力或综合考虑各方面影响而不当地、畸重地判处了雷明华死刑,我相信:这个死刑判处最后也不可能得到省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维持及核准。
以上律师辩护意见,请你院依法采纳为谢!

第一辩护人:孙中伟 律师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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