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分及认定
黄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分及认定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黄某某,男,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集体山场承包人。 被告人:杨振长,男,系黄某某转包人。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99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向福建省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承包了位于嵩口镇高赖村"茅林岬"600亩集体山场的造林任务(世界银行贷款的造林项目)。同年10月7日,黄某某与发包方签订了"世行林地准备工期保证合同",合同要求承包方必须于当年12月3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该山场的林地准备工作,否则予以经济处罚。此后黄某某以每亩35元的价格将清山造林的任务转包给被告人杨振长。双方约定:杨振长负责完成从劈杂到种苗结束的全部清山造林工作,黄某某负责办理与此相关的_切手续事宜。10月24日,黄、杨两人商定于当天晚上炼山?,由杨振长到山场做炼山前的准备工作,黄某某到嵩口林业站办理炼山手续。 当天下午,嵩口林业站召开会议,传达上级有关营林及森林防火的指示,黄某某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对高赖片区炼山事项强调了三点:第一,炼山前应有有关人员进行全面的防火路质量检查,并须领取用火许可证;第二,炼山时应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第三,炼山应上足劳力,防止炼山事故的发生。会后约4时许,黄某某要求林业站派人到山场验收防火路并准许其炼山,但该站因故未能派人前往检查,两被告人当晚也没有炼山。10月25曰,两被告人再次到嵩口林业站,要求检查其防火路和发给用火许可证,该站又因故没有派人检查,也没有发给用火许可证。黄某某与杨振长认为他们所开的防火路已经够宽,炼山不会跑火,为争取按期完成山场造林的林地准备工作,避免经济损失,遂擅自组织民工20人,于当晚12时许进行炼山。26日上午11时许,炼山山场因刮风引起跑火导致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2287.5元。案发后,黄某某由其兄陪同于10月27日晚到嵩口林业站陈述炼山跑火情况,并于当晚接受嵩口林业派出所的讯问,11月4日又由其兄陪同到县林业公安分局供述其犯罪事实。 据此,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构成失火罪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均辩称:他们炼山前曾得到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的口头答复"你们有把握就炼",因此他们不属于擅自炼山。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①炼山:为了造林或使森林更新,把山上的杂草、灌木或采伐剩余物用火烧掉。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擅自组织民工炼山,其明知点火炼山需经有关人员事前全面检查防火路质量,并按规定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炼山时应有有关人员到场指挥及上足劳力等。但两被告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造成山林火灾,使国家、集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杨两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均供认不讳,但辩称:炼山前曾得到清流县嵩口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的口头同意。 证人证言 清流县嵩口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证言证实:其没有对此次炼山作过任何答复。 书证 《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第10条第2项规定:"凡炼山造林等生产用火,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如遇陡坡地段应按实际需要适当加宽。" 清流县嵩口林业站1992年10月24曰关于嵩口镇高赖村"茅林岬"炼山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炼山时应有林业站工作人员到位指挥。 清流县公安、林业等部门关于"10*25"事故调査报告及损失估价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清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实:“10.25〃事故发生详细案情及财产损失情况。 四、判案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的行为属于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因而,综合全案诸因素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失火罪,适用法律不当。在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过程中,黄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杨振长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黄某某还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_)_审判决 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63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3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振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均服判。 (二)二审判决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二被告人借口林业站工作人员已经同意而点火炼山,原判认定他们不服从管理,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根据不足;(2)二被告人是否取得用火许可证与是否跑火引起山林火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失火罪;(3)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证据不足。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振长明知炼山必须遵循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办理必要的手续,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服从管理,擅自违章命令工人冒险作业,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辩称其炼山是经过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永秀口头同意的,经查陈永秀否认此事,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不足采信。二被告人无视《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有关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是造成山林火灾的重要原因,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曾由其兄陪同先后到嵩口林业站、公安派出所及公安分局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二被告人行为表现主要体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该类犯罪属于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诸多类过失犯罪的结果一样,因而,确实有着相似、混同之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两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都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因此实践中容易混淆。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严格的区别。正如一些学者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等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所阐述的:“1.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后者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部分或各个方面;2.前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活动直接相关,后者则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3.前者为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①结合本案案情,对本案二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客观特征。二人作为山林承包人员,在未经林业部门准许,也未按照嵩口林业站10月24日会议关于"炼山时应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的决定的要求,违反《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强行作业。其未经有关人员验收防火路,未领取用火许可证,擅自组织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并非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有着直接联系。因此其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次,二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着重表现为对"生产安全"的忽视。据现场勘查资料和其他证据证实,这次炼山的防火路并不符合要求,窄的地方仅有6米左右。他们在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上是出于故意,但对于会引起山林火灾来说则是出于过失,而这种盲目主观心态,就在于其侥幸认为事故可以避免发生或不会发生。 再次,二被告人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1986年6月21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百_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扩大为本罪主体。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和清流县林业投资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是个体承包经营者,而被告人杨振长则是黄某某承包造林山场的工地负责人,两人都是从事炼山作业的责任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最后,这次炼山事故造成的火灾经济损失达72287.5元,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