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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发布日期:2013-08-29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案情
AB于今年6月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担保)合同,由A将其价值25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B,并由CB提供担保。合同约定:B应在8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由担保人C负责付清。ABC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将该转让(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B只付给A13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今年9月,A向张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C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对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该债权文书经过了公证机关合法有效的公证;二是该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三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四是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何为 “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为内容的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是其关键要素。
从本案来看,该转让(担保)合同确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A将该案向被执行人C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公证后的转让(担保)合同中,担保人C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转让(担保)合同未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可以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申请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当属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范畴,因此,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
这一案例说明,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一定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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