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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至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说明,没有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面和概括的规定,当然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在司法解释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非法活动形式。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府所禁止的活动。
  由于《解释》明确“非法活动”的含义只列举了“赌博、走私”等方式,因此对“非法活动”的范围存在争议,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增大了难度。一种见解认为“非法活动”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为“非法活动”应该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
  司法实践中,很多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一般违法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对这种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行相适。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是指刑事违法活动,其便与犯罪活动有重复之嫌,从而违反了语法逻辑。
  在认定一般违法活动时还应注意表面形式违法与实质内容违法的区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本人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即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不能凭此就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在从事“非法活动”。“非法活动”应该指的是从事的活动的本身是非法的,即活动实质内容是违法的,而非表面形式上的违法。如其企业加工毒品则为非法,加工食品则为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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