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法条串讲:商业银行
发布日期:2013-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经济法法条串讲:商业银行。与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部分相比,2013年司法考试经济法部分变动不是很大。主要考点分布集中。希望2013年司法考试的同学能金榜题名。
(一)设立、运作、接管、清算和终止(《商业银行法》F11、79-83)
1.设立和变更商业银行,依照《公司法》设立,应当经银监会审查批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银监会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银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罚款。
(2)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否则,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罚款。
(3)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分支机构:
(1)商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2)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应当经银监会批准的商行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法》F24):
(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先经银监会批准,否则,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6)修改章程。
(二)业务管理
1.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法》F34-40)
(1)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包括:
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②前项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3)法律责任
①商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审慎规则(《商业银行法》F42、43)
(1)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处分。
(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同业拆借(《商业银行法》)F46:应当遵守人行的规定。
(1)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2)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4.开户和存储(《商业银行法》)F48:
(1)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商业银行法》F76、77):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人行可以建议银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到境外借款的;
(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4)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