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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发布日期:2013-08-18    作者:江珍来律师

解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首先,我们来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是怎么样规定的,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其中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是关于五级至十级的赔偿,而且仅仅是针对“三个一次性”中的两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三倍计算两个一次性赔偿;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比如A员工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为这两个一次性是终止合同才会有的,所以是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广州的话,2011年度平均工资4789元,低于4789×60%的话按照4789×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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