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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律师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十大变化(下)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六、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的责任

这次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涉及加重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修订之前的条例仅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修订之后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对于骗保的责任。修订之前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订之后的条例将骗保的处罚标准规定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增加了不协助调查的责任。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但之前的条例未规定用人单位不予以协助调查的责任。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一条,即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添了“亡羊补牢”规则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未参保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企业完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就增添了一项“亡羊补牢”的规则,即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即便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补缴了工伤保险、滞纳金及罚款后,工伤保险基金可承担新发生的费用。

八、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更具有人性化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四种,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收监执行的。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作为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九、工伤保险费率独家决定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有差别的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初衷,主要是利用费率杠杆促使用人单位的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之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保险条例》则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十、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之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比较低,一般为县级统筹。为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精神,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有利于整合各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挥整体优势,降低运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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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石先广,著名劳动法专家、培训师、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律巅峰网(www.lawtop.com.cn)法务总监,上海市社会科学院劳动关系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讲师,上海市法学会会员,上海市法治研究会会员,《人力资源管理》等杂志特邀撰稿人,致力于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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