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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小童不遵课时安排意外受伤,学校担责冤不冤?(转载)
发布日期:2013-08-15    作者:110网律师
九岁儿童小戴在校上体育课时私自跑去玩鞍马,结果造成骨折。法院判决学校、小戴法律责任八、二开。那么学校究竟为何要承担责任呢?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14日,阳光灿烂,学校安静而祥和。美好的下午被一声痛苦的惊叫打破,学生小戴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上,因为调皮好玩,没有按照老师安排的运动项目进行活动而独自跑去跳鞍马,结果不慎从鞍马上摔落,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小戴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学校告到了法院。
    庭审中,原告小戴诉称,学校没有尽到照管义务,使其在体育课跳鞍马的过程中骨折,达十级伤残,因此要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的义务,小戴受伤是因为没有遵守教学秩序和教学安排,擅自去跳鞍马,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小戴在体育课上没有遵照学校的教学安排私自跳鞍马造成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下,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确认了原告骨折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
【以案说法】
    小戴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该侵权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学校若想免责,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所谓教育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儿童在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教育和使用运动器械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可以表现为对体育活动进行合理组织、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等预防和保护措施。案件中被告学校提供的基础教案和活动计划材料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教学活动中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安排体育活动等教学课程时除了尽到保护义务外,还应该以其合理预见的可能尽到预防危险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未尽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供证据亦难达到免责的程度。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受伤是在其不从课时安排而脱离群体独自活动,学校老师在照管众多学生的情况下,对这样的突发状况难免会有疏忽的地方,换言之,不能苛以学校过高的管理职责,结合被告存在的一般过失和原告自身不遵学校安排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最后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小戴受伤是因为其不遵从学校的课时安排,私自跑去跳鞍马所致,学校在该事件中并没有过错,那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以规制一些特殊侵权行为,这个案例即是其中之一。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学生的年龄状况区别对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否则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即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即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所受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造成如此区分的原因何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小,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存在较大不足,对行为的后果也不能辨认和理解,因此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就其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而言,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难以准确描述事故发生的情形,而其监护人因为远离事故现场,也很难了解事故的详细情况而达到举证学校存在过错的目的,因而以过错责任规定之就难以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同时法律也给予了学校以举证反驳的权利,即通过证明已尽到相当的责任并实施了合理行为即可免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同,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的心智已趋向成熟,对事物和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此时若仍旧将举证责任归咎于学校的话,将有可能导致学校以消极预防手段来抵御潜在风险,如刻意减少各种活动等,这将严重限制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其学习和成长。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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