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张某与李某均系再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李某遂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查明,2008年8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张某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一处拆迁,拆迁部门以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分歧较大。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属于张某个人所有。
首先;该安置房是对张某原个人婚前房产进行拆迁后,给予安置房的方式对其进行的一种补偿。显然,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张某原有的个人婚前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如果张某对婚前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获得该安置房。因此,该安置房获得是其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的延伸。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中的安置房虽然是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该适用《婚姻法》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呢?因为该安置房是对张某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拆迁作出的补偿,而该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如果因张某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做出安置房补偿后,夫妻即对安置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明显剥夺张某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张某不公平,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的滋长,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物权法的排他性、法定刑、追及性的效力以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拆迁房屋属张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门可按照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安置补偿。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张某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拆迁而延伸至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张某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即物权。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张某对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该拆迁安置房理应属于张某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即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也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能的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对该安置房不能使用《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安置房应属张某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