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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江西)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办理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目录:(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情况报告;(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

办事流程: 放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内

责任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省环保局审核

监督电话: 0791—8592205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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