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赎型”绑架罪与“人质型”抢劫罪应如何区分
如何区分“勒赎型”绑架罪与“人质型”抢劫罪
——析何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刑事司法指南》2012年第1集(总第4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得知被害人李某很有钱,遂将李某骗至事先租赁的公寓内,对李某进行捆绑、殴打并发现李某的银行卡。何某向李某逼问出银行卡密码,但当发现银行卡内仅存有几百元时,何某大为恼怒,遂威胁李某交出20万元,否则将杀害李某。李某为了保住性命,主动告诉何某可以向其父母要钱。为了隐瞒李某被其控制的情况,何某要求李某以购买基金为名让其父母往银行卡内汇款20万元,不许暴露被控制的事实。李某按照何某的要求,在李某监视下给父母打电话要钱。后李某父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汇至李某银行卡,何某查询后将李某杀害并肢解,后携带银行卡将赃款取出并挥霍。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7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日以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何某对被害人李某本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李某通过向其父母要钱的方法获取财物,符合刑法意义上“两个当场”的要求。本案中何某对李某进行人身控制的行为虽然符合绑架行为的形式特征,但是它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的暴力显然包含了绑架的方式,绑架只是暴力行为的一种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全的担心而勒索第三人的财物是绑架罪的通说。何某虽然是从李某父母处获取财物,但不是利用李某父母对李某人身安全的忧虑,所以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为人质担心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何某先寻找借口,取得受害人信任后将其骗出,然后再使用暴力相劫持,长时间限制、侵害了被害人李某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这种情形符合绑架罪的立法本意;索取的钱财并不是被害人李某本人的钱财,而是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某父母的钱财;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财物,而是控制被害人李某数几天后才取得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特征,而且何某对被害人李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好几天,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符合绑架罪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特征。 四、评析意见 “勒赎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抢劫罪中的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劫取财物,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后又从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处获取财物,这就属于“人质型”抢劫罪,从而产生了与绑架罪的区分问题。绑架罪和抢劫罪分别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本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但是,“勒赎型”绑架罪和“人质型”抢劫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等方面却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加之社会现实和犯罪人行为方式的复杂性,使“勒赎型”绑架罪和“人质型”抢劫罪交织在一起,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问题,也是困扰实务部门的疑难问题。 1.“勒赎型”绑架罪和“人质型”抢劫罪的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勒索对象说”,即以勒索财物的对象作为两罪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员对被害人安全的担忧,向这些人索要财物,则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是“两个当场”说,即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再勒索财物,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并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在同一个地方。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主要是通过外部行为的作用对象来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该观点没有认识到勒索行为的本质,容易形成司法实践的误区。在通常情况下,绑架罪的勒索对象是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与之有密切联系的人。但在实践中,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并向第三人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直接向第三人表明其控制了被害人,要求第三人支付财物以换取被害人的自由或健康;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第三人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第三人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对于其是否向第三人索要、以何种事由索要财物并不在意。事实上,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勒索行为的对象,而在于勒索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也可能通过被害人的转述,对第三人形成精神强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并没有限定勒索财物的对象,从字面含义来理解,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勒索。将绑架罪的勒索对象限定为第三人,将会不当限缩绑架罪的适用范围,有违刑法的立法精神。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我们赞同抢劫罪的成立确应具备“两个当场”条件,行为人当场采取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的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定抢劫罪,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仅仅依靠该特征无法将其与绑架罪完全区别开来,在特殊情况下,绑架、敲诈勒索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等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两个当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与绑架罪存在以下界限: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也只是概括了实践中出现的一般性情况,并没有将“两个当场”作为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绝对标准。正如有观点指出,“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认为:“刑法的背后潜伏着制定刑法的众多要素,而这些要素未必都潜伏在相同的深处。假如把刑法的制定比喻为在表层的一种现象,而其表层的下层则浅浅地隐藏原动力,那么远离表层的地壳深处也存在着要素”。总体看来,“勒赎型”绑架罪与“人质型”抢劫罪均涉及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第三人的三方关系。尽管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绑架罪必须以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为要件,但区分两种犯罪的最重要标准,还是应当从第三人的角度进行研讨。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对第三人造成精神强制,如果对第三人造成精神强制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没有对第三人造成精神强制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原因包括以下方面:首先,从两罪的犯罪客体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以客体要件存废之争为最激烈,有观点将犯罪客体称为“赘物”而呼吁将其逐出刑法学领域。我们认为,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发挥了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对于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具有重要意义。表面上看,这两种犯罪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复杂客体,似乎没有太大差别。但是,对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认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勒赎型”绑架罪与“人质型”抢劫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勒赎型”绑架罪除了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之外,还给被害人亲属等第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惊恐和忧伤,侵害了第三人的精神安宁权(The right of peace mind),该权利正是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所在。精神安宁权是指公民内在的自我精神安宁与愉悦状态,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人们对于安宁而健康的精神生活状态的期求日益提高,刑法对精神安宁权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大。刑法分则之所以将绑架罪归类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将直接侵犯人身权利而间接侵害财产权利(或其他社会法益)的绑架行为作为构成本罪的基础,反映出刑法更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从两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的基础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勒赎型”绑架罪不仅剥夺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还使被绑架人的亲属和其他与之关系密切者受到了严重恐吓,同时使社会上的其他公民产生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该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抢劫罪。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从外部威胁行为出发,由外及内,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对第三人造成精神强制。在“勒赎型”的绑架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除了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故意之外,还应当具有对第三人形成精神强制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通过直接威胁、要求或放任被害人转述等方式,实施对第三人造成精神强制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并未威胁第三人,第三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推测”出威胁的存在,也不能认定为造成精神强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否胁迫第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依照“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来做从轻处理,定抢劫罪,亦不会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 2.何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尽管本案介入了李某向其父母索要财物的因素,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原因如下: 第一,何某具有抢劫李某财物之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主观要件除具有抢劫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指意图不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何某实施犯罪的动因是得知“李某很有钱”,意图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李某直接交出财物。从何某对李某实施的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可以看出,其目的是直接劫取李某的财产,只是由于李某随身没有多带现金,银行卡内仅存有几百元,使何某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但后来何某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李某编造虚假理由向其父母索要现金,最终用李某的银行卡取出20万元现金。总体而言,何某具有向被害人李某暴力劫取财产的主观故意,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故意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何某实施了抢劫李某财物之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并与目的行为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在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首先,何某的暴力、胁迫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李某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何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钱财,将李某骗至自己事先租赁的公寓内,对李某分别采取了殴打、捆绑、言语恐吓和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暴力威胁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者健康。从被害人角度来看,李某作为一名单身女性,在受到暴力威胁后打电话让其父母汇钱,且没有借机报警,进一步说明何某的暴力威胁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完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其次,何某实施了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在本案中,何某先是搜查李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在李某要求其父母将钱汇至银行卡账户后,携带银行卡将现金取出并挥霍,侵犯了李某对20万元现金的财产所有权。最后,何某的行为符合“两个当场”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自从进入何某事先租赁的公寓内,即处于何某的人身控制之下,捆绑、殴打更是对李某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持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符合刑法意义上“当场”的要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何某属于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害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何某并未对李某的父母造成精神强制。一方面,何某并未以口头、书面或身体动作实施威胁李某父母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强大力量逼迫恫吓使人屈服”,它是一种表意行为,能够被较为直观地把握。犯罪伊始,何某并不是意图通过控制李某以要挟其父母,也不打算跟李某的父母联系,因为发现李某身上并没有足够的财物,经李某提议后,才临时改变犯罪计划,要求李某向其父母索要财物。与此同时,何某明确要求李某不得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而是编造虚假理由来欺骗其父母。另一方面,李某父母将20万元汇入李某银行卡账户,并不违反当时的主观意志。精神强制的本质是制造自然人精神上的恐惧感,并以此迫使违背自身意志,屈从于他人意志。精神强制虽然属于主观范畴,但可以通过考察威胁的程度与可能性、威胁者和被迫者的个人情况、客观环境等要素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生活条件较为富裕,曾经购买过基金,因此当李某以购买基金为名,向其父母索要20万元巨额现金,并要求将钱汇款至其本人账户时,是合乎情理的,并未引起其父母的任何怀疑。 五、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劫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对其所犯二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以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