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办采伐证秘密伐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
偷办采伐证秘密伐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
赖玉中 王开军 案情:某村主任曾某与村民邱某系亲戚关系。邱某将自家山场交由曾某管理,并口头约定由曾某负责砍伐,然后再商量利益分配问题,且砍伐时邱某必须在场。邱某并将该山场的林权证也交给曾某保管。 2011年9月,曾某利用与当地派出所关系熟络的便利,打印了邱某的身份证,然后假冒邱某之名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2012年3月,曾某、邱某一起上山察看林场时,曾某又提到了采伐该山场之事,却并未告知邱某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2012年5月,在未告知邱某的情况下,曾某擅自组织民工采伐了该山场的林木。 2012年6月案发,曾某已采伐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25.11立方米。 分歧意见:本案存在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侵占罪与诈骗罪等四种不同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曾某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和《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林木,或者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而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不论是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还是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都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采伐许可证。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者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或有效期间之外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本案中,虽然曾某冒用邱某之名向林业局申领采伐许可证不合法,但并不影响林业局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曾某据此证采伐邱某山场的林木,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擅自”要求,也没有超出此证的许可范围或有效期间,因此,曾某的行为没有侵害盗伐林木罪的关键客体———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曾某不构成侵占罪。曾某从未实际占有邱某的财物,没有形成侵占罪前提条件之“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虽然邱某交由曾某保管林权证,但不能据此推定曾某同时保管着邱某的财物(林木),因而本案不具备侵占罪入罪的关键因素“拒不退还”。 第三,曾某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曾某骗取的只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非财物(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核准采伐之许可,并不包含财产性权益。并且,被欺骗对象之林业局,并非该财物(林木)的实际占有人。其陷于错误认识,只是错误颁发采伐许可证,并非对该财物(林木)作出处分,也不可能直接导致被害人邱某的财物(林木)受损。因此,曾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 第四,曾某构成盗窃罪。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虽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但仍可依据其精神认定构成盗窃罪。 曾某的行为可以分成两个阶段来考察。第一阶段,曾某为达到非法占有邱某山场林木的目的,采用冒名方式,从林业局骗取了采伐许可证。冒名骗证的行为,就是曾某为窃取邱某山场林木的准备行为。虽然冒名骗取采伐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并未触犯刑法,不能以犯罪论处,也即不能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评价该行为。第二阶段,曾某为最终非法占有邱某山场的林木,故意隐瞒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并违背双方口头约定,在未通知邱某到场的情况下,秘密组织民工采伐了邱某山场的林木。曾某骗证伐木、隐瞒事实、违反约定、秘密组织民工伐木等,是以自认为邱某不知情的方式非法占有邱某的山场林木,应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