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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的,可以享有的赔偿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20121171406分许,员工周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某隧道时,与原告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庄某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验伤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等,此后陆续进行了门诊复查等,并开具了四份病情证明单,2012118日至1110日(三天)、20121112日至1118日(七天)、20121119日至1125日(七天)、20121126日至122日(七天)。截止20121126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03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出租汽车出租投资合作协议,载明庄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合作,庄某月上缴经营费用4,500元;2、营运数据明细查询二份,载明上车日期在20121117日至2012123日之间为空白,又载明20127月、9月、10月的营运金额分别为:16,282元、23,333元、24,596元;3、牵引费发票8张,金额计62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300余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6、单位证明二份(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驾驶员庄某从2012117日至2012123日因伤病假无法上班,在2012111日至20121130日按协议正常收取庄某经营费用4,5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414日起至2013413日止。
现原告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030元、误工及经济损失13,200元、牵引费620元、交通费309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被告周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4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
  二、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31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620元(牵引费);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营运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
  五、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某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依法核准为1,03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减少证明,法院仅能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单,酌情支持3,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上缴经营费用,可单列出来核定为4,500元;3、关于牵引费,以票据为准,计62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诊治次数,酌情支持,计2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病情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计28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精神损害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7、关于律师费,系原告诉讼引起的费用,可酌情支持,计3,000元。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根据原告的具体诉求和法律进行了严格的审判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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