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未使用暴力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简要案情
2009年9月30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青年男性)窜至重庆市某区文某家,从楼顶翻窗入室,在其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文某(青年女性)回到家中。王某慌忙把从卧室翻出来的东西(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石头记长链及五盒铁观音茶叶用灰色口袋装)放在卧室床边,然后躲进文某卧室的厕所内,后被文某发现,文某质问王某“你是从哪儿进来的?”王某回答“我是从窗户进来的。”然后,当着文某的面,提起放在床边的灰色口袋走出卧室径直走出房间大门后逃跑。经鉴定,五盒铁观音茶叶价值1600元,共计损失5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王某先前翻进卧室偷东西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行为,后因被发现,在自认为能够控制整个局势的情况下,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以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观点二、应根据《刑法》有关“准抢劫罪”的规定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王某属盗窃转化抢劫的行为,也就是准抢劫行为,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 王某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故不构成抢劫罪;其取得财物的行为采取的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属于公开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王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文某发现,但王某对文某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只是当着文某的面,公然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王某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应构成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第一个观点,即依《刑法》第263条之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核心特征。“秘密”强调行为主观方面的相对性,即“秘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识,行为人自以为其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控制人而言的,且这种相对的秘密性并不是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始终的,而只是针对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而言的。至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犯罪后行为则不一定是秘密的,例如甲为盗窃乙家的财物,谎称乙的孩子有事,要乙立刻去学校,在乙离家后甲潜入乙家中盗窃,在这个过程中甲先采取了欺骗这一并不秘密的手段将乙调离家中,欺骗手段是盗窃行为的预备行为 (调虎离山),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仍是秘密的;又如,甲夜晚潜入乙家中盗窃,在将财物置于囊中后,刚离开乙家,既被乙发现,乙越出家门大喊抓贼,甲则跳上摩托车逃跑,在该案中甲在盗窃的实行行为结束后被财物控制人发现,甲其后的逃跑行为是毫无秘密性可言的,但不能否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键就在于甲取得财物的实行行为是秘密的。反之,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文某家中财物的过程中,被文某发现,其盗窃的行为并未实行完,财物没有被王某实际控制,也就是处于盗窃的未遂状态中,当被文某发现后,又继续当着财物所有人文某的面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具有公然性,且该行为发生在窃取财物的实行行为中,其拿走财物的行为,针对财物控制人文某、行为人王某而言,都缺乏秘密性,改变了盗窃的性质,不构成盗窃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当场直接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行为人实施抢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本案中,王某的取得的财物不是文某紧密占有的财物,文某显然也不是来不及抗拒,王某的行为显示不出其具有“夺”的性质,显然不符合该罪名的字面解释。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三、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犯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客观条件。三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主观条件。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3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准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本案中,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发现,不是出于窝赃、拒捕或者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以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此时完全具备《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主客观构成特征,不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特征,所以不能依据《刑法》第269条定罪。 四、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的手段行为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从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取得财物。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采取的正是胁迫方法。作为抢劫方法的胁迫,是指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有实施暴力的意思、以及是否确有实施那种暴力的能力,则在所不问。采用胁迫方法抢劫的特点有二:一是以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支配的他人将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威胁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既可能是手势、动作,也可能是眼神或表情,包含着对被害人的精神或者肉体的强制,足以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二是胁迫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我国刑法对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抢劫罪并无明文规定,我们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可综合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的外貌等)。即使是用同样的威胁言辞,白天与晚上可能会使对方产生不同程度的恐惧效应;犯人的服装、神态不同,也会使人产生不同的心理反映;还有对未成年人和妇女,采用轻微的暴力、胁迫,往往就能抑制其反抗。就本案分析,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是晚上,地点是被害人文某家的卧室,行为人王某是青年男性,被害人文某是青年女性,且在作案地点只有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文某两人。从客观因素方面分析,被害人文某在案发时处于一个较为劣势的环境。从主观方面分析,王某从刚开始慌忙躲进厕所,在被被害人文某发现后又未赶快逃走继而转变为无视文某的存在而公然拿取财物。为什么会有如此转变?因为王某认为自己对被害人文某处于明显优势,足以控制住场面,被害人王某没有胆量和能力对自己予以反抗,王某以自己的行为变化对被害人已经产生了精神上的强制,形成胁迫。从客观上看,被害人文某从刚开始敢质问王某转变为不敢反抗甚至连话都不敢说,任由王某公然取财,原因很明显:受到了王某胁迫行为的影响而不敢反抗。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行为人王某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的精神上的强制,足以使其不敢反抗,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按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依《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